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王鹏宇、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第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第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宇,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彬,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鹏宇、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鹏宇于2014年8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被上诉人王鹏宇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冀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冀彬驾驶豫F26733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与淮河路东200米处时,与王鹏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鹏宇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宇无责任。
涉案豫F267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王鹏宇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11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50561.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748.73元,期间王鹏宇在鹤壁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4904元。
2014年11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王鹏宇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个月;3、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日;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
王鹏宇之母王改荣1952年4月27日出生,王鹏宇之父王玉安1952年8月17日出生,王鹏宇之子王云帆,2007年7月9日出生,以上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冀彬向王鹏宇垫付10804元,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王鹏宇垫付10000元,垫付款均包含在王鹏宇诉请的数额中。王鹏宇之父王玉安有退休工资收入。王鹏宇月绩效工资收入为2589.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绩效工资未发。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冀彬驾驶豫F26733号小型轿车与王鹏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鹏宇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宇无责任。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豫F267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鹏宇因涉案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鹏宇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214.13元,系王鹏宇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误工费23306.4元,参照王鹏宇的月绩效工资及教师行业具体实际情况,对于合理部分2589.6元/月÷30天/月×[22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62天(暑假期间7月、8月)]=13724.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98551.33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34天(住院天数104天+出院后休息30天)=10661.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8元(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04天+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天数14天)=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王云帆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22%÷2人=17934.6元,被扶养人王改荣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2%=58695.0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二人共计76629.64元,对于被扶养人王玉安的生活费,因王玉安有退休工资收入,故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王鹏宇住院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王鹏宇住院天数,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扶慰金30000元,综合根据的伤残等级、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鉴定费37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王鹏宇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6921.61元。
以上王鹏宇的各项损失共计286921.6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赔偿王鹏宇276921.61元(286921.61元-10000元),事故发生后,冀彬向王鹏宇垫付的10804元,扣除被告冀彬垫付的10804元,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当赔偿王鹏宇266117.61元(276921.61元-10804元)。在保险限额内,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返还冀彬垫付的10804元。因冀彬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故冀彬不应另行承担责任,对于王鹏宇要求冀彬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鹏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921.61元。履行方式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王鹏宇266117.61元(不含垫付款),支付冀彬垫付款1080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鹏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9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0609元,由王鹏宇负担2752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857元。
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鹏宇正常的工资收入并没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王鹏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被扶养人王鹏宇母亲的扶养费应该由其丈夫及子女共同扶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王鹏宇被扶养人生活费76629.6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鹏宇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多处受伤,不能正常工作,没有绩效工资和课时费,在一审中已经核实。被上诉人还因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影响对其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下降,产生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母亲6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应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上诉人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王鹏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王鹏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评定伤残达九级,致其劳动能力相应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查明王鹏宇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改荣与其子王云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王鹏宇应与其妻子共同扶养其子王云帆,与其父亲共同扶养其母亲王改荣。一审对王云帆的扶养费计算适当,应于支持,但对王改荣的扶养费计算错误,应于纠正。王改荣的扶养费应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18年×22%=29347.52元。故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当赔偿王鹏宇损失236770.09元(266117.61元-29347.52元)。
综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
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鹏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770.0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冀彬垫付款108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鹏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0609元,由王鹏宇负担2335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王鹏宇负担657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