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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王保国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国,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保国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王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4日17时许,王保国雇用驾驶员刘海山驾驶王保国所有的豫F60396号货车行至淇县桥盟乡桥盟村至黑龙庄的道路上,感到车有故障,随即停车检查后刹车分泵时,右后分泵突然爆裂,致使刘海山头部重伤。“120”将刘海山接往淇县人民医院急救。2013年2月26日,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为豫F60396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2013年8月7日,王保国为维护雇员利益,与刘海山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王保国一次赔偿刘海山各项损失46000元。王保国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9589.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三、住院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四、误工费(44421元÷365×60)7302.08元;五、护理费(29041元÷365×72天)=5728.63元;六、鉴定费2500元;七、交通、住宿费1999.50元,合计47959.93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为豫F60396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王保国为维护雇员利益,与其雇佣司机刘海山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王保国一次赔偿刘海山各项损失4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对王保国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付。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保国各项损失46000元;二、驳回王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二、一审法院认定110接警记录及交警大队的证据效力不当。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四、非医保费用应当剔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保国答辩称: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时车辆必须处于动态。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依据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保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有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在行驶路上,被上诉人所雇驾驶员在检查车辆时,被车辆的右后分泵爆裂击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缴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对此予以约定,对于该事故上诉人理应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110接警记录及交警大队的证据效力不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所雇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向淇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及交警大队进行事故报警,且医院“120”亦有伤者的出诊记录、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二审中,经法庭调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同当事人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当剔除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向法庭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畴及明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王保国各项损失4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