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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魏国利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利,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国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国利2014年8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损失259080元(车辆维修费178080元、第三者损失15500元、施救费65500元)。2014年12月19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上诉人魏国利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6月6日12时,魏国利驾驶豫F08007客车行驶至大河涧洪峪路段时翻入沟中,致车辆严重受损,路旁的树桩、树木等物损坏。事故发生后,魏国利即向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报案。此后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由于沟较深,车辆损失严重,且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租用吊车费用太高,经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同意,魏国利租用了两台吊车将车辆从沟中吊出,并运到修理厂。为此,魏国利垫付施救费65500元,其后,魏国利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经维修单位修理后报价,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74810元。此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为单方事故,魏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由魏国利自行负责修车,并调解赔偿李世财损失8500元、路桩损失7000元,共计15500元。
豫F08007客车实际车主为魏国利,挂靠于鹤壁市恒丰冶炼公司。豫F08007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约定: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投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玻璃单独破碎险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8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日0时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即2009年6月6日,魏国利应一位冯姓男士的要求,在收取100元定金的情况下,前往林州市接送工人。因下大雨未接到人,空车返回至大河涧洪峪路段时,客车翻入沟中。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豫F08007号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玻璃单独破碎险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辆保险合同成立。关于魏国利的诉讼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魏国利,魏国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魏国利具有请求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
对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关于投保车辆用于营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改变保险车辆用途而拒绝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国保监会1999年《机动车保险费率解释》第二条规定,营业车辆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凡以营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以本单位和个人服务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本案魏国利驾驶车辆豫F08007号车辆接受委托接送工人,但是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将该车用作营业。车辆是交通工具,魏国利临时驾驶涉案车辆接送工人,收取一些费用,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魏国利是出于营利目的将该车用作营业。且事发当天,魏国利并未接到工人,而是空车返回,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雨天路滑及驾驶员操作不当,并未因接送工人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认为魏国利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拒绝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魏国利所有的豫F08007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魏国利的损失为:1、支出施救费用65500元,是魏国利为减少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2、赔偿第三人李世财财产损失8500元,赔偿路桩损失7000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魏国利的此项损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当赔付;3、车辆维修费用174810元,以维修单位的报价为准,魏国利实际支出174810元,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当赔付。以上共计255810元,对魏国利要求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255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魏国利损失255810元;二、驳回魏国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魏国利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涉案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魏国利对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2、魏国利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涉案车辆2009年6月6日发生事故,一审法院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车辆车损情况和施救费用证据不足。魏国利未提供修车发票、未提供车辆鉴定报告等证实车辆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无法律及事实依据。4、改变投保时涉案车辆约定使用性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公司经营业务已停止,不存在生产经营用车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魏国利为保险受益人没有依据。涉案车辆投入运营,根据保险法规定,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有权不予赔偿。5、魏国利提供虚假证据。魏国利提交的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魏国利为实际车主的证明上面的印章,与车辆投保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章与前述两枚印章也不一致,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加盖该印章的证据应视为无效。魏国利涉嫌构成保险诈骗,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已着手报案,追究魏国利的刑事责任。6、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时隐瞒车辆实际车主,擅自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依照相关规定,登报解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解除。7、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原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责任。
魏国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魏国利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魏国利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魏国利一直向淇滨区法院、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不应支持。3、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4、涉案车辆没有改变非营运性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认为从事营运没有事实依据。5、魏国利没有提供虚假证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的三枚印章均是公司自己刻制,不是魏国利私刻的,魏国利没有虚构保险事故及非法占有、骗取保费的目的。6、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7、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魏国利是涉案车辆车主,公司仅是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魏国利支出赔偿款及修车、施救费用,并积极向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要求理赔,由此可以认定魏国利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享有车辆保险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认为魏国利无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时主张魏国利起诉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维修报价单与山城区法院调取的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理赔档案中的报价单基本一致,结合证人陈文海、肖建国、李奕君的证言,能够认定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性。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认为魏国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魏国利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分析论证较为清晰,本院予以认同。营运车辆的重要特征是增加在途风险,魏国利收取100元定金的行为并没有增加车俩在途风险。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认为魏国利收取定金导致车辆在途风险增加,进而认定车辆为营运车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军出具的关于公章的证明,说明了三个公章不同的原因,公章问题属于公司管理问题,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认为魏国利提供虚假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另认为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时隐瞒车辆实际车主,擅自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登报解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成立,不能认定保险合同已被解除。诉讼费的负担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决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负担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