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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许娟辉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代表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代表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娟辉,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娟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娟辉2014年6月2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新乡公司支付保险金93106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人保新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上诉人许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月8日14时,许娟辉的丈夫路顺杰驾驶豫F00375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西环路30米路段与宋水群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沿山城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水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00375号轿车在人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损险272243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7日,且不计免赔。许娟辉与受害方宋水群在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许娟辉赔偿受害方宋水群228000元。后许娟辉向人保新乡公司提出理赔,人保新乡公司支付145000元理赔款(其中包括涉案车辆损失10106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许娟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许娟辉所有的豫F00375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新乡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死者宋水群的合理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上述共计491939.6元。宋水群的该损失应由人保新乡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人保新乡公司还应当在事故责任比例5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491939.6元-110000元)×0.5=190969.8元,故人保新乡公司应支付宋水群的赔偿金为300969.8元。2014年1月17日许娟辉与受害方宋水群在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许娟辉预先赔偿受害方宋水群各项费用228000元。另外在本次事故时豫F00375号轿车车损费为10106元,人保新乡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支付许娟辉损失共311075.8元,但仅支付145000元(其中包括涉案车辆损失10106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许娟辉与人保新乡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目的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自己不受损失。人保新乡公司支付许娟辉145000元显失公平,许娟辉要求人保新乡公司支付93106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新乡公司辩称许娟辉提供的材料显示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以城镇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许娟辉的诉讼请求。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鹤壁作为全省进行城乡一体化试点市,改革了现行户籍管理体制,取消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人保新乡公司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许娟辉的损失,人保新乡公司辩称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保新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娟辉931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人保新乡公司负担。
人保新乡公司上诉称:人保新乡公司已通过理赔程序对许娟辉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许娟辉再次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事故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认定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新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许娟辉答辩称:人保新乡公司支付的赔付数额与许娟辉实际损失的数额相差较大,许娟辉因此才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没有错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许娟辉所有的豫F00375号轿车在人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豫F00375号轿车在与宋水群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宋水群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新乡公司要求赔付,人保新乡公司应当赔付。一审判决对人保新乡公司应当赔付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新乡公司上诉称已通过理赔程序对许娟辉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许娟辉不应再次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许娟辉起诉要求人保新乡公司赔付,是因为许娟辉主张数额与人保新乡公司已赔付数额有差距,许娟辉起诉要求赔偿是行使的合法诉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人保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受害人宋水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宋水群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是充分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人保新乡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新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