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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拾遗】从《折狱龟鉴》看古人的定案之法_饮水思源(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春暖花开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2
摘要:郑克对古代优秀的司法审判予以褒扬并提高到法律理论的高度去理解,这在《折狱龟鉴》中有其阐述,表现了郑克对以往思想的吸收和借鉴;同时对司法失败和教训予严厉的评判,更多地从如何实现案件的公正角度看待司法方

郑克对古代优秀的司法审判予以褒扬并提高到法律理论的高度去理解,这在《折狱龟鉴》中有其阐述,表现了郑克对以往思想的吸收和借鉴;同时对司法失败和教训予严厉的评判,更多地从如何实现案件的公正角度看待司法方法,同样是在论断某一司法官吏的断狱问题时,吸收可取之处,批判弊端之处。比如,对于后汉黄昌断案中“后汉黄昌为宛令,政尚严猛,好发奸伏。有盗其车盖者,昌初无所言,后乃密遣亲客至门下贼曹家,掩得取之,悉收其家,一时杀戮。大姓惧,皆称神明”。[9]但郑克又肯定了其察奸之术,而对其酷吏之风则疾恶如仇。“今但取其察奸之术耳,酷吏之事,善人所恶”。[10]郑克也能在不同案件的比较中看待法律适用问题。同样是母诬告子的案件,一个邻人唆使,一个道士教唆,其母与邻人或道士都有奸情,但两个法官断决不同,邻人与道士类矣,然彼教寡妇讼其子以死罪,故杀之;此教继母讼其子罪不至死也,故杖之而已[11]在郑克的理解中,乃是因为诬告的目的不同,一个欲置儿子于死地,当然要反坐以死罪;一个不过是想借助官府惩治儿子,故仅给与杖刑。

郑克引用荀子的话:“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12]类似的案件,相同的处理,同时考虑法律实施中的法律意图,可以说是探究立法目的。例如《折狱龟鉴》收集的《晋书·本传》一则案例:

晋殷仲堪为荆州刺史。有桂阳人黄钦生,二亲久没;诈服衰麻,言迎父丧。府曹依律弃市。仲堪曰:“原此法意,当以二亲生存而横言死没,情理相悖,所不忍言,故同于殴詈之科,正以大辟之刑。钦生徒有诞妄之过耳。”[13]

司法官员在处理这则案件中,没有直接适用法律给予当事人以弃市刑,而是考虑立法意图,案情的特殊之处在于“二亲久没,言迎父丧”,而非“二亲生存而横言死没。立法中的“弃市刑”意图在于关注“二亲生存而横言死没,应与“殴詈之科”相同。看来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对于法律制度本身的术语和法律规则有更加精确、独到的理解。

(四)古代法官融理、法、情于一体

在今天看来一些常见词汇频繁出现在郑克的《折狱龟鉴》中,比如说,“法”、“法意”、“情”、“理”、“情理”等词汇,这就说明远在中国古代的官吏们以及《折狱龟鉴》的作者郑克非常关注分析理、情、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案件的处理了,这不能不说是司法技术问题的凝练。从郑克的理解看,法理寓于人情。在评论何武和张詠两则案例时,郑克说“夫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这里流露着作者对于法、理、情的理解。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的观点可以借鉴。[14]情、理、法在一定意义上说都具有规范性,情和理是对法的一种解释和变通,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这种功能主要来自情、理、法的特点。滋贺秀三认为三者存在两种性质的对立:一是法与情理在实定性与非实定性上的对立;二是法理与情存在普遍性、客观性与具体性、心情性上的对立,与法和理相比较,滋贺先生更强调情的作用,认为情具有修正和缓和法与理的严厉性的作用。[15]情是一定社会关系维系的手段。情指的主要是人际关系间的那种人情;理指的是普遍意义上的道理。[16]作为判断基准的人情,实际上没有对判决内容造成大的影响,但无论如何它不断出现于判词中的事实,其实不就是《清明集》留下的诉讼当事人进行法律解释的最大痕迹吗?[17]这样就将情寓于法中,成为法的评价内容,而与情的具体性与心情性相比,理更具有抽象性和稳定性,只有经过符合理的情,即合二为一的情理才可以用来解释法律。理的稳定性和抽象性表现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中的流变性,必须符合当时的社会主流思想,宋代以郑克为代表的司法官吏强调的理,是法律原理与社会主流思想的合一,这种理渗透着上至秦朝以来的缘法而治到后来的德主刑辅、德本刑用的儒法合流再到以后的新儒学的发展脉络。“折狱之道,必先鞫情而后议罪。今情犹未尽,罪辄先断于理可乎?”[18]正名分,原情理,说明了情理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与变通。

二、变与不变之间:立法、司法的稳定与变通

对于这个问题的思索,一是来自上文对郑克《折狱龟鉴》的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两方面的分析,二是得益于中国法律史学界的一场关于司法传统的学术辩论。[19]这使得我产生对古代立法到司法实践的关注,也就萌生了立法到司法的变与不变的考察。

责任编辑:春暖花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