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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判例:借据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仍判单位不用还钱!_北京杨文战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杨律师说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09
摘要:概要: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出面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提供了款项后借款人没还钱,出借人起诉信用社,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信用社不担责! 作者/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实用法律知识》微信号 lawyerywz 借款纠纷

概要: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出面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提供了款项后借款人没还钱,出借人起诉信用社,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信用社不担责!

作者/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实用法律知识》微信号 lawyerywz

借款纠纷,有书面借据,借据上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借人也能证明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起诉要求还款。这样的案子还能有什么意外吗?

杨律师想说的是:法律实务远比法条复杂!下面介绍一个这种情况下,法院驳回出借人起诉,判决单位不担责的判例

[裁判文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15日和18日原辽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分两次向上诉人辽阳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李某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上述款项未直接付到信用社账户,而是以出借人转账支付的形式直接转到了辽阳市某材料厂。

1999182001719,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用现金十五次偿还上诉人180万元。2007319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对账,并由该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

上诉人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分别标注有“付李某”和“借给李某”字样。两份借据是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自己书写,后加盖的单位公章。李某在涉及的刑事案件卷宗的笔录中表示本案借款属其个人行为。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金融企业信用社,其经营业务范围已由商业银行法和相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职责。

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方式、借款支付形式以及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款方式和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确定:该两份借款合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原告知道也应该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故该借款合同无效。

依据该两份无效合同的两笔借款以原告开出的两张转账支票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他人,被告没有收到和使用。虽然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行为都一律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辽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答疑]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行为该如何界定,这关系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最后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对判断法律后果到底归属于谁至关重要。

李某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自己书写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实际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借据上私自加盖公章,将个人债务变更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分别标注有“付李某”和“借给李某”字样。从李某自述的借经过等资料看,借款也非为了单位利益,属于其个人行为。两笔款项也没有到过信用社账户,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和使用。

综上,李某的借款行为不是为了实现法人宗旨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李某自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资料来源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编者:白羽彤,经《实用法律知识》整理

[杨文战律师点评]

我们先来列一下这个案件中对是认定为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倾向于认定单位行为的证据:借据上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2007年信用社其它工作人员参与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

倾向于认定个人行为的证据:“借据为李某个人书写”、“借款没有打到信用社账户”、“支票存根上标注给李某个人”、“李某自述借款非为单位利益”等

从以往其它案件来看,单位加盖公章行为,通常足以认定是单位行为,让单位担责。而从倾向于认定个人行为的证据来看,杨律师认为其中任何一个理由都不足以得出“出借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借款为个人行为”的结论。

任何借据具体书写的都是个人而不可能是单位,是否单位意志形式上就体现在是否加盖公章上;借款不是直接打给借款人,而是按借款人要求打给指向的第三人的情况也很常见;支票存根上的标注“李某”的名字,既可以表示借款人也可以表示是经手人;至于李某的自述,从可信度的角度讲,更是可信可不信。

但是,一个理由不够,如果几种不够充分的理由结合在一起,也许能起到的证明作用就不同了。

而且,本案杨律师认为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信用社的金融企业身份!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银行类金融机构,不同于普通的公司或其它单位,其业务主要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基于这种业务的特殊性,信用社通常是不会对外借款的。这一点,作为出借人应该是明知的。

我认为这是两审法院作出这样判决的一个重要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再加上款项没有打到信用社、款项用途与信用社利益无关等因素,才让法院把这个借款行为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行为,且判定信用社不担责。

但就本案来讲,杨律师觉得也有些问题值得思考:

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出借人的认知判断能力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农村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所为,出借人是否绝对有义务知道并因此拒绝?

如果出借人不是公司而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基于对李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信用社公章的信任以现金形式出借款项,信用社还能否免责?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但他作为法定代表人,又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也是事实,在不能证实出借人与李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信用社是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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