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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几个问题的探讨_安静的小蚊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胡俊文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17
摘要:前几天,我在微信朋友圈上看到网友们呼吁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前几天,我在微信朋友圈上看到网友们呼吁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该条文义解释来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的,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在夫妻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的财产是独立的。笔者还总结了几种也可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1.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借款目的用于非法活动(赌博或者从事其他犯罪活动);2.夫妻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方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

从举证规则来看,证明例外情形的责任人是夫妻非举债一方,债权人只要证明对方属于夫妻关系即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非举债一方是很难提供证据证明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上很多实际上为个人债务的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些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很多时候是不充分的。非举债一方的证明能力往往达不到要求。

最近在一些裁判文书网上发现了一些在判决主文明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非举债一方只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是还款责任。这种做法似乎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其次从法律上来讲,这种判决造就出了一个夫妻破产理论,非举债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就需要清偿,如不存在那就是非举债一方不再负清偿责任。这不就是现实版的夫妻破产制度。

另外,存在一种比较奇怪的案由,在裁判文书网找到了一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些案子的案情大概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判决之后,又起诉债务人的妻子或者丈夫,确认判决书的判决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首先这些案件存在一个诉权的问题,在前面的起诉中,非举债一方没有参加,在此案子中非举债一方如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抗辩权。如果非举债方提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本案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启动?由谁以哪种名义启动?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适当平衡各方利益,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签字来保护自己。而不是采用法律的明文规定去为债权人的这种行为买单。很多夫妻多年没有联系,却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又重新聚在一起。在死亡婚姻的这段时间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很牵强,但是法院又怎么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在民事审判中证明的程度为高度盖然性,这给了民事审判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民事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又在哪里,边界线在哪里?

责任编辑:胡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