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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兹论法律发展的内在逻辑(之二):受导权力_四友杂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四友杂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31
摘要:普通的立法权考虑表明了这样一种意义,其中法律能够为其自身的发展提供一种理由。立法权是由法律认可的,法律可以授予受限的或无限的立法权,也就是说,它们可以使得指定的权威制定的任何规则都是有效的,也可以使得只有满足某种条件的规则才是有效的。一

普通的立法权考虑表明了这样一种意义,其中法律能够为其自身的发展提供一种理由。立法权是由法律认可的,法律可以授予受限的或无限的立法权,也就是说,它们可以使得指定的权威制定的任何规则都是有效的,也可以使得只有满足某种条件的规则才是有效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条件可能是为了促进某个指定的目标,或者它事实上确实是促进某个指定的目标。但是无论是具有受限的还是无限的立法权,都不是使用它们的理由。如果我具有某种权力,那么我就能使用它[242](至少在某种场合下)。这引出这样的问题,我是否应该这样做,以及如何去做,而一旦我没有这样的权力的话,这样的问题就将是不恰当的。具有权力本身并不能对此问题提供一个答案。即使只有当我出于某种目的使用这种权力,我才具有它(有如当一个全副武装的骑士能够击败他的对手,仅当他是为了捍卫其情人的名誉而战时),这也不是为了那个目的必须使用它的理由。然而,法律能够赋予一种立法权和施加一种以某种方式使用它的义务的组合。

我们最平常的是能够随心所欲地使用法律权力。实际的情形往往是,赋予一种法律权力的目的就是让其持有者能够随心所欲地使用它。订约权就是这样一种权力显而易见的例子。然而,法律权力可以与关于如何使用它的义务相并联。在某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选举中的投票权就附有了这样做的义务。这个义务并没有指出个人应该如何投票。但是关注其他法律权力使用的义务则恰恰是那样做了。代理人应该根据其委托人的指令来代表他们行使权力,公司领导受义务约束要有益于其股东来使用他们的权力,且有着各种详尽的规则来规定这种义务涉及的具体义务等。

次级立法者通常受制于他们应该如何运用其立法权的法律义务。正如限制法律权力的条件可以有多种形状或形式,调节其使用的义务在内容上也是大相径庭。我关注一种立法义务,它是要制定那种促进或保护某种目的而别无其他的义务。我们已经看到,立法(或任何其他的)权力能够存在一种类似形式的限制。只有当立法确实或者为了促进某种规定的目的,它才是有效的。往往,立法权力的限制与有关其使用的义务都是由同一个条例(enactment)所施加的。法典中使用的相同词汇常常被解释为具有双重的意义与效果,一是限制立法者的权力,另一则是指导他使用它来达到某种目的。这一切都是再普通不过的,但是它不应该模糊对一种权力的限制与有关运用它的义务之间的区分。

对于我们当前的目的而言,我想聚焦于一种制定法律与使用义务相并的权力,使用它来获得某种且只有这种目的,而不管这种权力是否以相应的方式受到了限制。我将称这样的一种权力与依系于它的义务为受导权力。

受导权力是法律提供其自身发展的典范情形。这里我们发现法律为引入新的法律规则提供了理由,然而这些新规则直到为有权的权威制定之后才成为法律的一部分。这里重要的是理解这个理由,[243]即为什么在这种情形下权威受指导要制定的规则不具法律约束力,即不是法律,直到为它制定后才是。这个理由不在于要制定何种规则是不精确的,因此不能确定要制定的何种规则。指导可能是但不一定是不精确的。例如,它们可能同这个法律是一样确切的,即“据条例(regulations),社会福利局应该根据前一年的通胀率来增加每年的老年养老金和失业救济”。即使在这样的情形中,规定利益的新比率也是直到福利局赞同所要求的条例后才能生效。

受导权力的一般作用是引入和维护在各种权威之间的某种权力分工和劳动分工。在我的例子中,议会本来能够制定一种按照所选公式自动地增加老年养老金和失业救济。但它选择使得这种增加取决于部门条例,因此与部长分享了它的立法权。EC法为这点提供了一个有趣的说明。罗马公约的许多条款(各成员国起草它们就是意图构成一种要求采取行动的受导权力),特别是这个共同体存在的第二个十年以来,由欧洲的司法庭解释为直接适用的,也就是说,作为已经生效的完备规则,而不是要求成员国采取新规则的命令。审判法理学(court jurisprudence)的这种发展的目的与效果就是消除各成员国政府权力的,为了减弱它们挫败在罗马公约中设定的共同体目标的能力。

创造受导权力的法律所具有的一般功能就是影响权力与劳动的某种分工。为什么这样一种分工被认为是可欲的,其理由繁复多样,在此没必要妨碍我们。然而,重要的是区分两类受导权力。一类包括所有这样的情形,其中使用立法权的指令要求权威这一方做出某些道德判断。第二类则包括一切其他情形,即这些情形下,被授权的权威不用诉诸任何道德命题或论证,它们就可以遵循应该如何使用立法权力的法律指令。给予权力来制定规则保护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的情形是属于第一类的。在制定这样的规则时,立法机构可能不得不解决在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冲突,而这除了使用道德判断外,别无他法。不仅如此,即使是什么行动影响了个人自由也是一个道德问题。人们对于个人自由概念的定义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议题。

也许有人认为,我早前的例子,[244]随通胀而增加社会利益是第二类的情形。施加于立法机构的义务是制定一个规则,其内容不用诉诸任何道德推理就可以计算。但这是错误的。尽管在这种情形下,立法者运用道德判断的空间较少,然而他还是不得不这样做。通胀的最好标准是什么的问题不止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它很可能涉及道德判断。(在1979大选之后,不列颠的政府引入了一种新的指数,它反映了把价格加上税收组合水平作为更真实的通胀标准的变化,而不是通常的生活成本指数。)即使需要多少证据来确立一个事实所具意义的问题也很可能是一个道德问题,任何对“刑法与民法中所要求的举证差别”做了反思的人都是熟知这一点的。

尽管第二类的受导权力能够存在,但是它极其稀少,这也许并不令人意外。约束如何使用行政权力的那种义务通常是不要求运用道德判断的这样一种权力的例子是某种官员发布拥有电视接收器的许可证。那些官员有义务基于支付固定费发布许可证,也只在那时发布。他们要做的一切就是按照指令收费。他们并不要求运用道德判断。实际上,对比具有自由裁量的行政权而言,恰恰是排除任何道德判断使得这些权力成为了特殊组的权力,众所周知为一种强制性(mandatory)权力。我们不要把绝对权力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权搞混淆,因为后者的使用要受制于法律义务(在英国法中,施加于一切行政自由裁量权力的最小义务是他们要真诚地运用这些权力)。但是这些义务的履行要求道德判断。

摘自拉兹:《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11章“受导权力”一节

责任编辑:四友杂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