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国际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立案登记制下原告资格定性的应然选择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10
摘要:陈亮 编者按:在推行立案登记制以确保当事人诉权的当下,滥诉的预防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在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值得研究。作者认为,诉讼要件具有过滤无意义诉讼的功能,若将原告资格要件定性为诉讼要件,不仅符合国际潮流,也有利于

  陈亮

  编者按:在推行立案登记制以确保当事人诉权的当下,滥诉的预防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在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值得研究。作者认为,诉讼要件具有过滤无意义诉讼的功能,若将原告资格要件定性为诉讼要件,不仅符合国际潮流,也有利于在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取得适度平衡。

  原告资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某一纠纷的司法解决而在该司法争端中所具有的充分利益,是对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的描述。原告资格制度的功能在于,在假定当事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的情况下,通过确保当事人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来激励当事人为案件进行热心辩护,以提供法官裁判案件所必需的信息。原告资格到底是属于“接近正义”的程序问题,还是关于原告请求权实体内容的问题?或者用大陆法系的语言来说,原告资格到底属于“诉讼要件”还是“本案要件”?在推行立案登记制的当代中国,这一问题的科学回答关乎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的适度平衡,因而意义重大。

  诉讼要件抑或本案要件:学界对原告资格的定性之争

  从理论上讲,诉讼过程应分为三个阶段——起诉阶段、诉讼审理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每一个阶段的进行都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由此形成了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之分。诉讼要件与诉讼审理阶段相对应,是指法院就原告诉讼请求的正确与否进行审理前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条件。本案要件与本案审理阶段相对应,是指使法院认同原告请求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审查的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具备权利根据,是否有必要通过判决保护原告的权利主张。

  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具有不同的功能欲求。从定义上讲,诉讼要件是为作成本案判决所需的条件,其功能在于避免使法院作出无谓的判决。如果尚未进行诉讼要件的审理,法院即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作出了本案判决,那么一旦诉讼要件未能满足,已经作出的判决将变成无效或者成为再审事由。这不仅导致本案判决毫无价值,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要件承担着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过滤功能,它对那些因符合起诉要件而进入法院视野的案件进行筛选和过滤,把那些无须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挡在实体审理程序之外,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增强了判决的实效性。与之不同的是,本案要件是使法院认同原告请求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其功能在于决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具有理由,从而使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本案判决而得到具体的实现。

  起诉要件:现行法律对原告资格的定性

  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欠缺起诉条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均将原告资格规定于起诉条件之中。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改变原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仍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为起诉要件之一。由此表明,我国现行立法是将原告资格的满足定性为起诉要件,而非诉讼要件或本案要件。

  起诉条件高阶化:原告资格定性的实践缺陷

  我国将原告资格规定于起诉要件之中的立法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设定,由此导致我国诉讼实践存在下述局限:

  1.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设定,为原告诉权的行使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起诉要件的设定,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紧密相关。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各国往往规定较低的起诉条件,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设定什么条件。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可谓“高不可攀”。许多在其他国家属于诉讼要件的内容,如当事人适格、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以及属于本案审理的法院管辖等内容,都被我国现行法律纳入到起诉条件的范畴。这些内容本应在案件系属于法院之后,由法院以口头辩论的形式予以审理,在我国却成为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这不仅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设置了重重障碍,形成了我国所特有的起诉难现象;而且也为滥用职权提供了可能,是司法腐败得以滋生的温床。

  2.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设定,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妨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指出,陈述权属于法定听审请求权的一部分,既包括当事人于法庭前能主动地对于与诉讼标的相关之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对作为法院判决之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结果或法律见解所享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包括陈述权在内的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对于程序公正之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唯有听审权受到保障之程序,始可满足公正程序之要求。在国外,包括原告资格在内的诉讼要件属于判决事项,原则上要求以口头辩论的形式进行审理,这是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将原告资格归属于起诉要件的我国现行制度下,原本属于诉讼要件、并应以口头辩论形式进行审理的原告资格问题,完全沦为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这就剥夺了原告的听审请求权,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3.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设定,导致我国诉讼实践中的逻辑矛盾。起诉条件在本质上属于诉讼开始的条件,此类条件一旦具备,案件便系属于法院,诉讼过程由此开始。从理论上讲,诉讼一旦开始,法院就不应该对原本属于起诉条件的内容进行审理,这是逻辑上的必然结论。奇怪的是,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法院受理了案件,诉讼进入了庭审阶段,被告却依然对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提出异议,法院也往往通过庭审辩论的方式对这些异议予以审理,这种逻辑混乱的现象正是我国现行立法误将原本属于诉讼要件的内容植入起诉条件的结果。

  本案要件:立案登记制下原告资格定性的应然选择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以保护当事人诉权,让人民群众“告状有门”,这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一大亮点,也为延续多年的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之争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立案登记制将取消所有实质性或实体性立案审查,使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都可以立即获得法院的正式受理。与此同时,“立案登记制的推行会引发滥诉”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担心的问题。将原告资格要件定性为诉讼要件,则可以确保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的适度平衡。正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所言,当事人适格是一个基于解决纠纷之必要性与实效性视角来考虑的概念,具有排除没有实际意义的诉讼的功能,从而可以预防滥诉。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