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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注册制将影响相关罪名认定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在注册制下,发行人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布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和业务资料文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上述文件完成注册后,即可发行股票。证券监管机构审核发行人所提供文件的齐备性、一致性、可理解性,不再需要审查发行人的

  在注册制下,发行人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布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和业务资料文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上述文件完成注册后,即可发行股票。证券监管机构审核发行人所提供文件的齐备性、一致性、可理解性,不再需要审查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持续盈利能力等指标。注册制的理念在于,国家提供了健全的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机制,只要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内容完全真实有效,证券市场自身会理性地做出最优选择,促成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由此可见,信息披露是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核心。

  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中,由于前置监管权缩小,对信息披露虚假行为就需要给予严格的惩处。刑法相关罪名的设置,就是保障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的一把利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发行人及相关人员违反证券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等行为,将可能分别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信息披露事关重大,所以注册制对披露主体、内容都有更为严格的要求,这将对相应罪名的犯罪构成等产生影响。

  就披露主体而言。一般的欺诈发行股票罪的犯罪主体是发行人,即发行单位和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证券法修订草案拟作的规定将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主体产生影响。草案将责任人细化到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这些人员依照行政法规需要对欺诈发行股票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是否需要在情节严重时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探讨。另据草案规定,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债券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而言,刑法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罪的罚金刑幅度较轻,实践中判处的罚金可能更少,是否相应提高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需要考量。

  就披露内容而言。证券法修订草案规定,对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公开发行证券以及向几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证券的,允许豁免注册或核准,但明确必须披露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对一般的公开发行证券,在需报送的文件中,将“公司营业执照”替换为“公司章程”,新增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就本次发行出具的文件”,以及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并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注册文件”,扩大了信息披露的文件范围。另外,草案还强调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人员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依法披露承诺。这就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产生了影响,该罪法条规定的披露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要完善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须将草案新增的信息披露内容都吸收进来。同时,注册制实施后,股票发行完全依靠信息披露是否合规来决定,因此这些文件的内容、性质在相应的刑法罪名和司法解释中也应当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就责任主体而言。注册制下的监管权三分,即部分实质审核权归回政府、部分实质审核权下放到交易所、部分实质审核权分离到中介及服务组织。因此,交易所和中介及服务组织一旦在股票发行中出现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根据草案规定,公司发行股票,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审核注册文件,这一规定将形式审核权下放到证券交易所,则刑法必须将交易所及其人员纳入规制范围。而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其他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草案明确规定其“应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保证注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刑法中相应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需在犯罪构成方面,应根据证券法修订情况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