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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连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运稳、张伟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此外,连城铝业公司为证明安华公司和银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承诺书》、《界定协议》、银行进帐单及支票存根、银湖公司致兰州中院的函等书面证据材料。其中,安

此外,连城铝业公司为证明安华公司和银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承诺书》、《界定协议》、银行进帐单及支票存根、银湖公司致兰州中院的函等书面证据材料。其中,安华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出具给银湖公司的承诺书其内容为:东府国用(1999)宇第特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益原由安华公司属下东莞市安华置业发展公司(该公司已被安华公司撤销,其资产、债权、债务由安华公司全部承担)全部拥有。因东莞市政府修建东莞大道需要,已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中的10059.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政府补偿标准统一按每平方米360元人民币结算)。有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益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与兰州连城铝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权属争议事项全部由安华公司负责承担和处理,与银湖公司无关。安华公司和张运稳、张伟旋对《承诺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安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书(2008)兰国信公内宇第094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明刚、张竟荣向巨某做的调查笔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公证书,向兰州市大沙坪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巨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巨某称其为原兰州连成铝厂厂长魏光前等贪污受贿案专案组负责人,其在两份调查笔录中对其在兰州连成铝厂厂长魏光前等贪污受贿案专案组工作中关于《界定协议》的签订情况作了说明:“不在场,事后知道吴之刚在我们专案组上级领导的主持下与连成铝厂签订了协议”、“做吴之刚的工作是我做的,但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城铝业公司为证明其与安华公司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关系及付款情况,提供了《界定协议》,安华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第2页的真实性,但不确认第1页的内容,并否认双方存在土地转让关系及收到连城铝业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及办证费的说法。然而,安华公司作为签订上述协议的一方,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界定协议》第1页加以对比以证明连城铝业公司提供协议第1页与第2页不属于同一整体。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连城铝业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对于安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安华公司又根据(2008)兰国信公内字第0943号公证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主张《界定协议》是吴之刚被迫签订,安华公司为了救吴之刚而在该协议上面加盖公章的。但根据巨某在上述两份证据中的陈述,巨某并未目睹吴之刚签订《界定协议》,仅在“事后知道吴之刚在我们专案组上级领导的主持下与连城铝厂签订了协议”。而且安华公司其后又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安华公司对协议内容的确认。综上,应认定连城铝业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协议,安华公司确认在1994年9月2日之前,连城铝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购地款2500万元及办证费300万元,连城铝业公司同意将45亩土地挂靠安华公司名下。而且,银湖公司亦出具《产权证明》,确认上述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连城铝业公司所有。因此,登记银湖公司名下的涉诉土地的实际权益人是连城铝业公司。

基于以上认定,安华公司明知涉诉土地权益属于连城铝业公司,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安华公司对连城铝业公司挂靠的土地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未经连城铝业公司同意,安华公司不得私自转让和开发该项下的土地,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安华公司不仅未尽到管理者的责任,以保证连城铝业公司获得被征用的涉诉土地补偿款,而且还在未得到连城铝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承诺银湖公司并转让被征用后剩余的涉诉用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连城铝业公司请求安华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办证费280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对于是否存在银湖公司与安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铝业公司的问题,虽然银湖公司1999年2月12日《产权证明》确认涉诉土地属连城铝业公司所有,但一者涉诉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连城铝业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安华公司认可的涉诉土地的权益人;二者按连城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安华公司在转让涉诉土地时向银湖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涉诉土地权益属其拥有,该公司与连城铝业公司之间就涉诉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承担和处理,与银湖公司无关。在这种情况下,银湖公司有偿受让涉诉土地,难以认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连城铝业公司情形。因此,连城铝业公司请求由注销后的银湖公司投资人张运稳、张伟旋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连城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安华公司与连城铝业公司约定涉诉土地使用权挂靠在安华公司名下,在安华公司与银湖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达成协议转让涉诉土地之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连城铝业公司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后,即于2004年8月30日向兰州市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主张权利,并于2005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1年4月2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华公司返还连城铝业公司土地转让款及办证费人民币2800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12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连城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铝业公司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吴之刚不是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在《界定协议》上签字,吴之刚在专案组拘传到兰州后才被迫签名。因专案组不放吴之刚,安华公司才被迫在《界定协议》上盖章,故《界定协议》无效。二、一审判决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只字不提。该笔录清楚反映《界定协议》是吴之刚被专案组抓到兰州友谊饭店后被迫签订的。巨某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承认该情况。三、一审法院认为《界定协议》上盖有安华公司的公章就能够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

连城铝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张伟旋、张运稳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张运稳、张伟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界定协议》第1页与第2页均是该协议整体之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