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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连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运稳、张伟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综上所述,《界定协议》第1页有关安华公司收到兰州连城铝厂购地款2500万元及办证费300万元,所购土地挂靠在安华公司名下,安华公司同意向兰州连城铝厂赔偿购地损失等内容,均不是安华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记载内

综上所述,《界定协议》第1页有关安华公司收到兰州连城铝厂购地款2500万元及办证费300万元,所购土地挂靠在安华公司名下,安华公司同意向兰州连城铝厂赔偿购地损失等内容,均不是安华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记载内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连城铝业公司以《界定协议》第1页有关记载作为“约定”要求安华公司赔偿其已付购地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安华公司上诉主张《界定协议》第1页与第2页不是一个整体文件,经鉴定属实,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界定协议》第1页系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安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连城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城铝业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界定协议》第1页的背面的斑痕和第2页的印章轮廓是一致的,不可能伪造出来,该鉴定结论证实了《界定协议》签章的真实性,仅从该协议第1页与第2页内容文字不是一次性形成,不能推定该协议的签订非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认《界定协议》的真实性。二、安华公司是否收到申请人支付的2800万元,与其是否依此承担责任,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影响其承担责任。三、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矛盾。本案中的文件是1999年制成的,距离鉴定时已经有15年,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要求送检单位提供对比的样本,该鉴定结论没有可信度,申请对该《界定协议》重新鉴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土地转让费和手续费及相应利息。

被申请人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张运稳、张伟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连城铝业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相关新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连城铝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针对的是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效力和可信度,以及《界定协议》第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问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文书鉴定资质,其根据二审法院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就有关鉴定的过程、方法、数据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分析,上述鉴定结论具体、明确,应予采信。连城铝业公司虽然对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提出质疑,但提供不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申请本院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界定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于《界定协议》第1页上内容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连城铝业公司将2800万元购地款和办证费支付给了案外人东泰公司,并与东泰公司订立了《关于在东莞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协议书》、《有偿使用住地协议书》及《关于换地协议书》等,该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安华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向安华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连城铝业公司认为东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安华公司承接,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连城铝业公司诉称银湖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出具《产权证明》,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连城铝业公司所有;安华公司2002年11月30日出具了《承诺书》,提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兰州连城铝厂的关系,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安华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连城铝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该公司要求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连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