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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淮安康业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许作伟、许文雀借款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负责人:林洁霖,该行行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负责人:林洁霖,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淮安康业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许作伟,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文雀,男,1974年4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金龙(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厦门分行)、淮安康业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许作伟、许文雀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东亚银行厦门分行诉金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金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讼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货币,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金龙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亚银行厦门分行是贷款方,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即使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能排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金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金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龙公司负担。

金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一,金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其二,讼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借款人金龙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金龙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费由东亚银行厦门分行承担。

东亚银行厦门分行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还款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东亚银行厦门分行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金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