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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齐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等与广州市寺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齐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24号6铺。 法定代表人:曾秋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齐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24号6铺。

法定代表人:曾秋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师事务所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7号港澳申亚大厦22楼。

负责人:曹龙,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寺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8号1906A房。

法定代表人:姚瑞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广东)军兴三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一巷16号2-4层。

法定代表人:董兆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齐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赢公司)、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大方略海口所)因与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寺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右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广东)军兴三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认定三优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务的前提下,却不支持三优公司依约获得预期收益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三优公司完成约定义务的标志是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受理涉案地块可公开转让(含挂牌或拍卖),并已发布可公开转让的公告,三优公司即享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获得收益的全部权利。三优公司付出巨大努力,如期完成了委托任务,涉案地块在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21日期间,以最低价12000万元被依法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寺右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确认函》,确认三优公司已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一、二审判决却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预期收益的“公开转让成交价”不存在为由,不支持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公开转让成交价”的形成并非《协议书》约定的三优公司获取收益的前提条件,只是约定的分配方式的一个参数,其实质是土地的市场价值。因此,没有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并不妨碍三优公司按照约定的分配方式获得预期收益。(二)一、二审判决将涉案地块至今未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的原因认定为“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认定寺右公司对此应负违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寺右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不告知三优公司涉案地块潜在的查封风险和已启动的诉讼程序,对涉案地块至今未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签订《协议书》是2007年9月5日,但早在双方签约前的2007年9月4日,案外人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就以寺右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以1900万元的价格赎回涉案地块。寺右公司完全明白涉案地块很有可能被查封甚至被执行回转,却恶意隐瞒上述已存在的诉讼程序和查封风险,仍委托三优公司办理挂牌转让前的各项事务以尽快盘活涉案地块,不被政府无偿收回。在涉案地块被查封后,寺右公司怠于排除障碍、解除查封,且在涉案地块被解封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故意隐瞒解封事实,恶意逃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即使涉案地块第一次挂牌没有成交,但依交易习惯,寺右公司仍可调整挂牌条件继续申请挂牌转让直至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正是由于受寺右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牵连而导致涉案地块被查封,因此,未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属寺右公司单方责任,三优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优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委托事务,履行了应尽合同义务,寺右公司拒不支付约定款项,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二审判决不当适用公平原则,剥夺了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依约获得收益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三优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财力、人力和物力,成功避免涉案地块被政府无偿收回,并最终促成了涉案土地公开转让挂牌公告。涉案地块最终未能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完全是寺右公司的责任所致,三优公司理应获得约定收益,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的事实基础,一、二审判决不当适用公平原则,造成真正不公。本案纠纷产生的实质是冠华公司与寺右公司为了各自的利益,滥用诉权,为涉案土地的公开转让设置障碍,串通损害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的利益。(四)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返还相关文件给寺右公司的条件尚未成就。一、二审判决认为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提起诉讼,请求对委托事务予以清结,因此应将相关文件原件返还给寺右公司。委托合同中并未就文件原件的返还时间予以约定,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至今也未获得委托合同约定的收益,且寺右公司违约在先,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返还文件的义务应建立在寺右公司履行完毕支付对价的前提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寺右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寺右公司与三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三优公司取得报酬的前提是涉案地块使用权能够成功转让并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而涉案地块使用权一直未能公开成交,表明双方约定的分配收益条件根本没有成就,所以三优公司无权要求寺右公司支付任何报酬。作为受让三优公司权利义务的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当然也无权要求寺右公司支付任何报酬。(二)三优公司完成了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花都分局)受理及发布涉案地块公开转让公告后,寺右公司向其出具《确认函》,仅是对三优公司该阶段工作进度给予确认,并非确认三优公司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事实上,涉案地块没有公开转让成功,三优公司根据《协议书》第十二条负有的信息咨询、协助交易过户、签署成交合同以及收款交费等后续义务均没有履行。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以完成发布涉案地块公开转让公告为由,认为三优公司已依约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与事实不符。(三)国土局花都分局出具的穗花国房函(2012)397号《关于寺右公司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相关情况的复函》载明,截至到公告规定的竞买申请期限(2008年4月18日16时),未收到意向单位或者个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竞买申请及交纳竞买保证金。为此,该宗地挂牌转让不成交。可见,没有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的根本原因是涉案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公告》发布后没有人提出竞买申请,并非因寺右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诉讼使涉案土地被查封乃至执行回转。(四)涉案地块在公开转让公告期间的最后一日被法院查封,是司法行为,并非寺右公司的违约行为。涉案地块原土地使用权人是冠华公司,因其关联公司拖欠寺右公司2亿多元债务,冠华公司提供担保,广东高院(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冠华公司等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冠华公司与寺右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以1900万元的价格抵给寺右公司,广东高院据此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2)粤高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涉案地块过户到寺右公司名下。然而,时隔多年后冠华公司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起诉要求回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并申请查封涉案地块,这些情况发生在寺右公司与三优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是寺右公司在与三优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涉案地块在2011年6月14日被解除查封后,寺右公司并没有阻止《协议书》履行,而是该地块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不再具备转让条件。冠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作出的(2008)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回转,广州中院于2011年7月后,在(2011)穗中法执字第1408号案件中查封了涉案地块。此外,在三优公司向寺右公司提出继续申请挂牌转让涉案土地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正就涉案地块的闲置问题进行调查和听证,在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结论之前,不可能办理挂牌转让手续。即使涉案地块具备再次申请挂牌转让的条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寺右公司也没有再次申请挂牌转让的义务。《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该合同最终有效期不得超过2008年6月30日,逾期不能办理公开转让的,合同立即终止。虽然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确认书》,确认“继续履行《协议书》”,但对如何继续履行没有明确约定,该《确认书》实际上是无法履行的。即使将“继续履行”理解为“在涉案土地被解除查封后继续申请公开转让”,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约定,也应当是三优公司的义务。事实上,在2008年4月之后,三优公司从未告知寺右公司准备何种文件资料以便重新申请挂牌转让,其在2011年12月7日的催促履行函中也是要求寺右公司自行申请重新挂牌转让。(五)《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基于高风险、高回报的合同性质,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最终无法成就的情况下,三优公司无权获取报酬。《协议书》中已明确陈述寺右公司是通过广东高院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该地块,充分披露了涉案地块系因诉讼而取得使用权,不存在未告知涉案地块潜在诉讼风险的情况。基于该原因,寺右公司才与三优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风险代理条款,意味着三优公司取得代理费或者报酬应当满足一定条件,涉案地块实际成交即为付款条件。若成交,三优公司将取得3600万元以上的巨额回报,若不成交,寺右公司无须对三优公司作出补偿。这种巨额回报和风险后果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六)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主张本案争议是在巨大土地升值利益驱动下,寺右公司与冠华公司精心设计、滥用诉权,侵犯其获取收益权利,与事实不符。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拒不归还涉案地块相关文件原件,企图通过扣留上述文件等手段,胁迫寺右公司妥协,以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综上,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要求寺右公司支付37535784元及违约金4416085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