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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6-22 16:24:18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独资企业法(草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6-22 16:24:18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独资企业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一些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并组织了调查研究。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方、各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就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6月9日、17日法律委员会对独资企业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6月9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投资方式与责任形式规范市场主体,确立独资企业的行为规则,制定独资企业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法的名称
    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调整的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包括国有独资、集体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现在的法律名称与实际的调整范围不一致,将本法的名称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个体独资企业法”比较合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
    许多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在独资企业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比较严重,独资企业法中应当增加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七条改为一款,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增加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二)增加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准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纳税
    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纳税的实体规定应当统一在税法中作出,但在本法中则应就独资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的义务。”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目前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而且企业收入也用于家庭支出,这些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家庭财产很难划分清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规定个人以家庭财产出资的独资企业,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个人出资设立的,投资人有权自行决定企业内部事务管理的方式。在实际中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投资人自己管理,有的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也有的是家庭成员共同管理。对此,法律中难以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分立时的财产分割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如果独资企业进行分立,就要对投资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容易造成承担责任的财产的价值减少,从而规避投资人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四条。
    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主要是有企业的名称、投资人的出资、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不反映这些资格条件的事项可以不作为设立条件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条规定中的有设立申请书和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等内容,并入其他条文;同时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规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所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和“公司”字样。”
    八、关于对个人独资企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标等知识产权也是投资人的权利,应当防止受到侵犯。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
    一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有的可以自行清算,有的则难以自行清算,需要法院介入,应当考虑这两种情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中“投资人自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规定修改为“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十、关于法律责任
    许多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于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都没有作规定,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数额或幅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十一、关于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许多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企业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目前我国对于外商投资设立企业已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不适用本法。但是草案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并没有排除外商独资企业,对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十二、关于本法施行后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部门提出,本法与其他法律应当是相互衔接的,而本法施行后,行政法规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当然应当适用本法。至于对本法施行前设立的独资企业如何进行规范,可以由国务院作具体规定。对此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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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