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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华与谭诗严、宾香乾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华。 委托代理人:廖建华。 委托代理人:马奇勋,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宾香乾。 委托代理人:刘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华

委托代理人:廖建华。

委托代理人:马奇勋,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宾香乾。

委托代理人:刘梅香,湖南省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谭诗严(曾用名谭政),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向阳二村3栋203号。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由宾香乾以陈新华为被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谭诗严申请并经该院批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28日做出(2012)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陈新华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陈新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该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导致本案判决根本性错误。根据其与宾香乾、谭诗严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很显然宾香乾、谭诗严系转让二人在云南省丽江市吉意风景区的投资项目及项目资产,而非仅仅转让丽江比依山公司(该公司原名丽江泸沽湖吉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陈新华成为公司股东后更为现名,以下简称丽江比依山公司)60%的价值60万元的股权。一审、二审判决将该案定性为股权纠纷案,却判决陈新华就价值60万元的股权支付宾香乾、谭诗严4063868元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将《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投资设施、设备视为与转让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益或财产权益是错误的。该认定无视《协议书》第一、第二条的明确约定,亦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该转让如果不包含宾香乾、谭诗严在吉意风景区所投资的设施设备,则陈新华不可能同意以750万元价款受让一个注册资本仅100万且负债累累的公司的60%的股权。即使丽江比依山公司形成了一些项目资产,也属公司所有的负债资产,而非宾香乾、谭诗严在吉意风景区的设施、设备等。(二)认定其从未向宾香乾、谭诗严提出过交付请求和履行异议是错误的。其当庭多次口头通知宾香乾、谭诗严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其认为宾香乾、谭诗严拒不移交公司的财务资料和景区主要设施的报建资料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在该诉讼中的辩称已清楚地表明多次向宾香乾、谭诗严要求交付设施、设备,并催要过相关材料。(三)认定宾香乾、谭诗严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规定,丽江比依山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必须具有规划许可证等报批文件。宾香乾、谭诗严没有移交相关资料,一审、二审判决却认定二人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完全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四)认定其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缺乏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当天其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定金,尔后又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清偿债务300多万元,超过150万部分应可直接抵扣其应支付给宾香乾、谭诗严的款项。所以其已依约付款。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肖健律师于2008年12月6日向宾香乾、谭诗严发出的律师函,可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有关其从没有向宾香乾、谭诗严提出过交付请求的认定。(二)2011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丽江比依山公司账户强制扣划201055元支付向勇存欠款,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已由其代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书;二、依法驳回宾香乾、谭诗严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宾香乾、谭诗严承担。

宾香乾、谭诗严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其对丽江比依山公司投入了600万元以上资金进行了设施、设备建设,公司实际资产超过1000万元。陈新华曾多次前往现场查看公司资产。其将所转让股权过户给陈新华后,自然就交付了前期投资形成的设施、设备。二、公司资产已被陈新华变现获利,其不支付股权转让金严重违法。陈新华与公司股东杨建新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中述明了其投资建设的设施设备,充分证明了其履行了移交义务。陈新华还获得了政府补偿的1600万元。三、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丽江比依山公司扣划的201055元款项,是用于偿还该公司欠向勇存的工程款,不是由陈新华个人支付,与其股权转让没有直接关系,系两种法律关系。四、陈新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协议书》约定。陈新华在《承诺书》中承认双方系股权转让,现又以项目转让纠纷抗辩,前后矛盾。陈新华将800万元资产补偿款及120万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并转移,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五、陈新华违反常理辩驳,意在拖垮其及隐名股东,恶意增加诉讼成本。请求公正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因案涉吉意风景区系由丽江比依山公司投资建设,投资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应属于该公司所有,且《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案涉《承诺书》内容均表明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转让公司股权,故《协议书》关于资产转让的内容系为确定股权价值而约定,并非单独转让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对陈新华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就本案定性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因丽江比依山公司股权价值是包括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市场价值在内的公司整体价值的直接体现,故陈新华关于如果转让标的不包括相关设施设备,则其不可能以750万元受让一个注册资本仅100万元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宾香乾、谭诗严的起诉因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证明陈新华向宾香乾、谭诗严催要过相关手续,对陈新华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新华在再审申请中所引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有关协议约定,不能证明宾香乾、谭诗严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以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违法,对陈新华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对陈新华关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