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红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绪俊,男,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敬明。 上诉人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绪俊、被上诉人侯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侯敬明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12月28日进入东神公司工作,担任门卫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劳务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就侯敬明的工作内容,劳务合同明确为东神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白天八小时在岗(8:30至17:30),以确保防火防盗。就具体职责载明为管理车辆停放、进出、监督员工考勤等。劳务合同还约定,侯敬明每周工作六天,劳务报酬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其他组成。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东神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发放侯敬明工资。侯敬明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东神公司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无论以上述何种形式发放工资,东神公司均会制作工资条要求侯敬明签收,工资条仅载明工资总额,无具体明细。侯敬明2011年12月的工资为276.92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963元、2月的工资为1,556元、3月的工资为1,944元、4月的工资为1,900元、5月的工资为1,800元、6月至9月的工资为2,100元/月、10月的工资为2,300元。东神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制作了费用报销单,载明侯敬明同年11月的工资为1,900元、12月的工资为565.38元,上述款项侯敬明于2012年12月11日领取。 2013年1月8日,侯敬明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3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东神公司支付侯敬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12.67元,对侯敬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侯敬明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神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8,6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00元;2、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00元;4、为侯敬明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认定,侯敬明在东神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逢周三休息。东神公司为门卫室提供了可供休息、住宿的设施,侯敬明系住宿在门卫室。 就工作时间,侯敬明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以前,其作为门卫工作较为轻松,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但自2012年3月起,因比亚迪公司亦搬至该处后,该公司的车辆质量不佳,维修任务大增,相对应也增加了其工作量。17:30至21:00期间,因车辆需要维修,其需开启闸道,收取出入证。22:00其需要关门,22:00以后可能会有车辆抢修,需至其处拿钥匙,但这种情况并不是天天有,但两三天或三五天有一次。其在东神公司处工作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18:30以后有事情其就接待,若没有事则坐在门卫室。其入职之初,上、下班均需打卡考勤,之后是上班需打卡考勤,下班则不打卡。东神公司则陈述,侯敬明作为门卫,其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期间包括一小时的午餐、休息时间。东神公司营业至19:00,17:30至19:00,车辆只出不进,车辆维修完毕由工作人员送出维修厂区,无须保安配合。新车进厂、车辆抢修,均由专门人员负责,亦无须保安配合。侯敬明工作是根据排班表安排的,东神公司不对侯敬明进行考勤。为此,东神公司提供了讨论审核《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的会议纪要、《规章制度实施细则》、门卫工作时间安排表、会议纪要以印证。对上述证据,侯敬明均不予认可。 侯敬明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加其他补助合计1,800元。东神公司则陈述,侯敬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组成,其每月支付侯敬明的工资中已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东神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以印证,工资明细载明侯敬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漏发补差等组成。对上述工资明细,侯敬明表示实发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 侯敬明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东神公司从劳务公司招聘了两名保安,并于同年12月8日通知侯敬明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其实际工作至当日。为证明系东神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一节,侯敬明提供了2012年12月11日在警方介入下其与东神公司员工兰浩东及东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曼莉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在谈话中,侯敬明要求东神公司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东神公司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其申请劳动仲裁。在谈话中兰浩东称“我们的合同已经结束,你已经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了,你凭什么住在这里……这里是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是他的工资单你看,他的工资昨天已经给他了11月和12月份的,有他签字的……”。侯敬明询问向王曼莉“你没欠我的,我怎么就去了”。王曼莉答“合同也到期了”。民警在谈话中对侯敬明说“这个是19号给你的?你签的?不是你有什么不满意的吗?合同不是28号到期吗?她不给你续签啊,这个可以的呀”。对录音的真实性,东神公司不持异议,东神公司则陈述,2012年11月底,侯敬明在要求涨工资未果的情况下,经常擅离岗位,并在公司闹事,已经严重影响东神公司处正常经营秩序。为了保证东神公司的正常营业,在与侯敬明沟通同时,东神公司及时启动了应急机制,聘请了2名保安,于2012年12月8日正式入职,于次日起上班。东神公司还陈述,其曾有意与侯敬明续签劳动合同,但侯敬明要求工资增加到4,000元/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侯敬明多次至展厅闹事,东神公司遂提前找了其他保安,在侯敬明离开当日,新保安到位。侯敬明闹事时,东神公司曾经拨打110,派出所派员接警后称侯敬明既然不愿在东神公司继续任职,要求东神公司与侯敬明结清工资。侯敬明也在派出所写下了保证不再至东神公司的保证书,系侯敬明自己不愿来其处上班。为此,东神公司提供了员工证词及保证人署名为侯敬明的保证书一份以印证。其中,保证书内载“从明天开始,不进风神销售公司,如有在犯后果自负(原文如此)”。对员工证词,侯敬明不予认可。对保证书,侯敬明表示,“从明天开始,不进风神销售公司”确为其所写,“如有在犯后果自负”则并非其所写。 东神公司于原审中陈述,其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12年12月9日之前,侯敬明在其处无理取闹,在展厅散布不良信息,其遂报警。警察接警后,侯敬明称要领取上月、本月的工资,警察建议先与侯敬明结掉工资,其遂于2012年12月9日制作了费用报销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侯敬明主张东神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侯敬明自述上述期间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故侯敬明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侯敬明主张东神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侯敬明具体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侯敬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7:30以后东神公司还安排其加班,故侯敬明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侯敬明主张东神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侯敬明陈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加其他补助合计1,800元,但就此陈述,侯敬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侯敬明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并明确了侯敬明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故东神公司有关其按月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陈述可予采信。但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因东神公司制作的工资明细并无侯敬明签收,侯敬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东神公司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侯敬明每月工资中剔除基本工资后部分,其中侯敬明2012年4月起基本工资按1,450元/月之标准计算。经计算,东神公司确未足额支付侯敬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侯敬明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侯敬明主张东神公司支付侯敬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5,000元之诉请,根据侯敬明的实际上班情况,侯敬明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侯敬明主张东神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东神公司陈述,系侯敬明于2012年12月11日在派出所写下了保证书,自愿不来东神公司上班,其并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然东神公司却在2012年12月9日制作了侯敬明同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此时尚未到发放上述两个月工资的时间。且从录音来看,系侯敬明为申请劳动仲裁至东神公司要求东神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东神公司报警后在警方介入下,侯敬明才写下保证书。从东神公司员工兰浩东、王曼莉及警方的表述来看,东神公司新保安上岗,可以印证侯敬明有关系东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陈述。东神公司否认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不可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理性。侯敬明主张东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侯敬明主张东神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之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敬明加班工资1,631.37元;二、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敬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18.18元;三、驳回侯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敬明、东神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东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东神公司支付侯敬明加班工资40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18.18元。主要理由是:关于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7日期满,东神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侯敬明要求增加工资,东神公司不同意,因此侯敬明一直在公司闹事;2012年在警方的介入下,侯敬明写下不愿意至东神公司上班的字据;当时是在警方的建议下,东神公司结清了侯敬明11月和12月的工资,故东神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审中东神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表,除了2012年清明和五一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侯敬明的其他加班工资均已结清,故仅同意支付侯敬明加班工资400元。 被上诉人侯敬明辩称,2012年12月8日,东神公司员工王曼莉通知侯敬明工作截止到当日,说东神公司已经找到新的保安了,故东神公司系违法解除;关于加班工资,同意原审法院的计算。故侯敬明不接受东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神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一是对于谈话录音中兰浩东和王曼莉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审中东神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是表示要回去核实谈话录音,经核实兰浩东和王曼莉没有说过录音中的话;对此侯敬明认为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以原审庭审笔录为准。二是东神公司并未招聘新保安,聘请的是临时工;对此侯敬明认为原审中东神公司陈述招聘的是备用保安。对此,本院认为,就第一点异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以原审笔录为准,原审笔录中东神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对编号23和编号24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在二审中有异议部分的内容即摘自该两份录音的文字材料,故东神公司对该部分内容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就第二点异议,东神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说明,陈述了两名保安的入职时间并解释了聘请两名保安人员的原因,故对二审中东神公司所陈述的未招聘新保安的说法,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东神公司的陈述,因侯敬明在要求涨工资未果的情况下经常擅离工作岗位并在公司闹事,故公司聘请了两名保安,并于2012年12月8日正式入职,12月9日正式上班。东神公司该行为可以印证侯敬明的陈述,即东神公司口头通知侯敬明工作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东神公司虽称系因侯敬明经常擅离工作岗位并在公司闹事,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找到新的保安,但仅此亦不能证明其未解除劳动合同。东神公司又称双方劳动关系是因2012年12月11日侯敬明写下不再至东神公司上班的保证书而解除,但如原审所言,从东神公司提供的录音来看,系侯敬明为申请劳动仲裁至东神公司要求东神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东神公司报警后在警方介入下,侯敬明才写下保证书,且保证书的原文是“从明天开始,不进风神销售公司”,从文义看亦不能认定侯敬明有辞职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东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818.18元,并无不当。东神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东神公司虽提交工资结算表,但该表并无侯敬明签收,侯敬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表中所列工资明细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审法院以侯敬明每月实发工资减去基本工资后的部分为东神公司已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核算东神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并判决东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31.37元,并无不当。东神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