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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顺,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和胶粘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林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祖顺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和胶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顺,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和胶粘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林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祖顺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和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祖顺,被上诉人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祖顺作为乙方,东和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商定,聘用乙方吴祖顺为东和公司的技术部总工程师岗位,全权负责技术部各项工作。聘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工作内容和义务为全面监督、指导技术部相关工作;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改进产品性能,以满足市场和客户的需求;根据用户的需求,积极开发新产品;甲方实行每周工作5天的工时制,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6点30分;薪资报酬为每月壹万整;公司将对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产品提成奖励,除公司现有的以外,对公司的产品经改进后,开发市场所需要的新产品的、形成年销售一百万以上的,专有技术人员将得1%的提成,如产品附加值较高的产品还可适当提高。甲、乙双方如需提前解除协议,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如任何一方无故随意解除协议的,必须向对方进行补偿;如甲方过错,则甲方应双倍补偿乙方所剩日期的薪金;如乙方过错,甲方将不再支付乙方任何工资费用,并且乙方将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18日,东和公司向吴祖顺发出辞退通知书一份,称自你来我公司三个多月时间的工作,公司所定的水性胶复配产品无一只能配比出来,加上平时上下班时间经常有迟到早退之情况,故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你作辞退聘用,时间自2013年6月18日起,请从接通知日起办理相关移交包括住房事宜与结算清相关工资,工资结算至2013年6月底为结束。
东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考勤卡表明,吴祖顺上班约80天,其中,迟到27天,早退55天。
原审法院认为,东和公司聘用吴祖顺之目的不仅在产品技术上总体把关,更重要的目的是要求吴祖顺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积极开发新产品。吴祖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产品技术改进上及开发新产品方面,达到了东和公司聘用其所需要的目的。虽然东和公司提前解除双方之间聘用协议理由略有瑕疵,但吴祖顺自身的工作业绩、上班迟到早退也占据了主要因素。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诉讼在于违约责任问题,吴祖顺主张8个月的双倍薪金过高,且其并不丧失其他缔约机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酌情东和公司支付吴祖顺4个月薪金为妥。关于吴祖顺主张的第二、三项销售额提成以及车旅费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东和公司支付吴祖顺工资补偿款40,000元,并同时驳回吴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吴祖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和公司支付上诉人吴祖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八个月的双倍薪资16万元。其主要理由如下:1、聘用协议书是双方经过面试、磋商,并经东和公司起草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但东和公司在上诉人成功研制出配方后于2013年6月17日擅自拿走配方并于次日无故提前解约,此乃掠夺技术成果之行径,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2、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辞退理由无法成立。首先,上诉人已成功制配水性胶复配产品,并可提供配方原件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工作期间一直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此有原始操作记录、样品(照片)等佐证,何况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作业绩是辞退理由,故原审以工作业绩为由作出判决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并不存在迟到早退问题。事实上,双方曾口头约定允许上诉人可以适当早走,且若上诉人确实存有迟到早退现象,东和公司理应作出相应处罚,但其却从未因此受罚;3、关于东和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迟到早退现象。
被上诉人东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聘用吴祖顺主要是为了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改进了原有产品技术及开发了新产品,达到了聘用目的。被上诉人承认解除理由存有瑕疵,但上诉人自身的工作业绩、上班迟到早退的工作表现是解聘的主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吴祖顺补充一节事实,即双方曾在面试时达成口头协议允许上诉人可以早点下班。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卡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迟到早退现象,恰反证了上诉人大多时候是早到单位上班的事实。根据考勤卡记载,上诉人于2013年3月早到4天,4月早到17天,5月早到17天,且多次在休息日期间回公司参加会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及的迟到记录系因公司未按约安排好上诉人住处,导致其在松江和闵行之间长时间来回通勤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考勤时间达成过口头协定,且自述也无法提供证人为之作证,故对于该节补充事实不予确认。另关于考勤卡之证明内容,上诉人确实存在早到上班的情况,但此无法反证考勤卡记载的迟到现象之真实性存疑,且上诉人所陈述的迟到理由非为客观不可抗拒之情况,故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记录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之约定,聘用期限应当为一年,现东和公司以上诉人无法配比出水性胶复配产品以及存有迟到早退现象为由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解聘条件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存有瑕疵。虽然,协议约定东和公司聘用吴祖顺的工作目的已包含了技术改进、开发新产品等技术服务内容,而吴祖顺现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产品技术改进及开发新产品上达到了聘用要求,并确实存在一定的迟到早退现象,但东和公司据此就认为双方已无法达成协议目的而擅自解除合同之行为仍为不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依据协议赔偿条款主张8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审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赔偿金确与实际可得利益不符,应予以适当调整。而鉴于上诉人确实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也未给公司带来实际利润,原审综合考量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赔偿金之数额为4个月工资尚属合理,故对吴祖顺要求东和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八个月的双倍薪资16万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吴祖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陆佳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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