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冠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冠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冠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冠汉系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张*驾驶装载车不慎导致陈冠汉受伤。2013年6月,张*与陈冠汉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2013年1月22日,张*不慎造成陈冠汉左胫远端轻微骨裂,事后张*多次陪同陈冠汉至医院治疗;陈冠汉治疗期间,张*已支付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合计9,313.30元,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用的问题;此外,根据陈冠汉要求,张*再补偿5,000元给陈冠汉,陈冠汉收到补偿款后本次事故全部处理完成,双方不再有法律责任关系。协议书签订当天,张*向陈冠汉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 2013年7月23日,陈冠汉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陈冠汉与潍坊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潍坊公司支付陈冠汉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00元。仲裁审理中,陈冠汉曾陈述其工资系由张*支付,每日结算。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裁决,对陈冠汉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冠汉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相同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陈冠汉为证明与潍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3年5月18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在谈话录音中,陈冠汉的女儿陈**(以下简称陶)与潍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子张某(以下简称张)有如下对话:“陶:爸,这是不是你们老板?张:怎么啦,说。陶:您就是他们这个整个公司的负责人张经理是吧?张:对,没错。陶:是这样的,因为上一次你不是让我爸去拍一下那个片子吗?我爸到东方医院也去了,人家医生说如果要做伤残鉴定的话得你们这个公司出证明。张:他是我的临时工,你爸是我的临时工啊。……张:你临时工,你不是我单位的人呀,你是我这边临时的呀……”。潍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潍坊公司称:张某并非潍坊公司处的员工,只是因张*略有口吃,张某才作为堂兄帮张*个人去跟陈冠汉谈判,其代表的是张*而不是潍坊公司,事实上,正是经张某协调,陈冠汉与张*才于2013年6月达成了赔偿协议。 潍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述期间张*、张某、陈冠汉和万友工均非潍坊公司的员工,潍坊公司未向上述四人支付工资。经查,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上均无张*、张某、陈冠汉或万友工的工资支付记录。潍坊公司另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陈冠汉是证人手下的工人万友工介绍过来做的,跟着证人干活;证人主要从各个公司承接场地保洁和垃圾清运的工作,其中包括海通国际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潍坊公司等,哪儿有活干就去哪儿,证人从这些公司承包活之后就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手下的散工去做,并按日结算报酬,标准为100元/天,50元/半天,陈冠汉即为证人手下的散工;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证人在驾驶装载车时不慎造成陈冠汉受伤;2013年5月18日,证人因为自己不太会说话,就请了张某帮着与陈冠汉调解,但陈冠汉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音;2013年6月,证人与陈冠汉就受伤之事达成了赔偿协议,证人在签协议当天就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证人与张某均非潍坊公司的员工,证人从潍坊公司接的活都比较小,不签书面合同,做完后直接去财务处领现金,也无需签收。陈冠汉核对潍坊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的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潍坊公司的月营业额有七百余万元,仅有工资发放表上的这些员工无法完成,此外账册中不能反映张*与潍坊公司间存在承包关系,并无相关结算凭证。陈冠汉确认其跟着证人干活,由证人直接支付报酬,证人除了安排陈冠汉在潍坊公司工作外,还让陈冠汉去过黄浦江边的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和临港的造船公司收垃圾,但对证人的其余证言不予认可。针对陈冠汉的质证意见,潍坊公司补充陈述称,潍坊公司根据工作量的大小,按次向张*支付现金报酬,但因张*与潍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且潍坊公司管理不规范,故没有制作完善的财务往来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冠汉主张其与潍坊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除2013年5月18日的谈话录音外,陈冠汉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至于2013年5月18日的谈话录音,因潍坊公司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谈话录音的内容看,陈**的发问和张某的回答均未明确指向潍坊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张某回答的“对,没错”尚难确认张某就是潍坊公司的负责人。反观潍坊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陈冠汉自身的陈述,首先,从陈冠汉所述的入职过程看,其非由潍坊公司招用,未经过潍坊公司面试,陈冠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友工系潍坊公司的员工,并有权代表潍坊公司招录劳动者。其次,从陈冠汉所述的工作安排和报酬发放情况看,其工作由张*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张*或其父亲直接向陈冠汉支付。陈冠汉虽称张*系潍坊公司管理垃圾分拣工的领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在潍坊公司予以否认且张*本人亦出庭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冠汉的该节陈述实难采信。再次,潍坊公司提供了原始财务账册,陈冠汉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账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财务账册中无法反映张*、张某、陈冠汉和万友工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是潍坊公司的员工。结合上述三点,因陈冠汉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潍坊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冠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陈冠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主要理由是:陈冠汉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陈冠汉是为张某进行工作的,又因张某是潍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子且是潍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可以明确陈冠汉是潍坊公司的员工;潍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张*之间存有承包关系,又因张*与张某是堂兄弟,故张*是潍坊公司的员工,张*的行为代表潍坊公司。 被上诉人潍坊公司辩称,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因为张某是潍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就推定张某是潍坊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张某是潍坊公司的员工,潍坊公司也未授权张某代表潍坊公司处理事宜;就撞伤一事所签的协议也是由张*和陈冠汉签订。故潍坊公司不接受陈冠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冠汉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陈冠汉提交了2013年5月18日的谈话录音欲予证明。然诚如原审所言,从谈话录音的内容看,陈**的发问和张某的回答均未明确指向潍坊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张某回答的“对,没错”难以确认张某就是潍坊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就工作任务的安排和劳动报酬的领取来看,陈冠汉的工作由张*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张*或其父亲直接向陈冠汉支付。陈冠汉虽称张*系潍坊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冠汉又称张*主动补偿陈冠汉5,000元可说明陈冠汉在潍坊公司上班,但2013年6月的协议书系在陈冠汉与张*双方之间签订。综上,陈冠汉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潍坊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冠汉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冠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