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明。 委托代理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上诉人郭永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永明于2013年4月15日至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担任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郭永明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15日,正泰公司为郭永明正常缴纳保险至2013年6月,但在同年9月退回了2013年6月所缴纳的保险。 入职前,郭永明在松江乐都医院体检,并支出体检费140元。 原审审理中,郭永明主张因正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故而申请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体指:1、没有提供岗前24学时的三级安全培训;2、未提供特种设备管理培训;3、未提供危险品管理培训;同时,正泰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不满一小时没有加班工资这一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正泰公司对郭永明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收到过郭永明任何形式的辞职报告,因郭永明在2013年5月15日之后未再上班,正泰公司在同年5月24日以旷工6天为由向郭永明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27日,郭永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泰公司:1、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1,951.9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970元;3、返还饭卡余额94.50元以及办卡费15元;4、报销体检费140元。2013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078号裁决书,裁决:1、正泰公司支付郭永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1,951.90元;2、正泰公司返还郭永明饭卡余额94.50元;3、对郭永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郭永明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永明主张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四)项的规定而辞职,但郭永明并无证据证明其以上述理由而在2013年5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况且即便是郭永明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书面辞职报告复印件中所载明的理由为“违反第三十八条”,但没有明确的指向,其中仅提及了“公积金缴费基数不对”,而该理由并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郭永明要求正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永明主张的体检费,该费用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郭永明要求正泰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工资以及饭卡的余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永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1,951.90元;二、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永明饭卡余额94.50元;三、驳回郭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永明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郭永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处的消防不合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安全员一职,消防不合格将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工作环境不安全。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向上诉人提供安全帽、劳保鞋等劳保用品,上诉人去车间巡视时,可能会被砸到。被上诉人还有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上诉人有下班时间继续工作的情况,而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自2013年5月15日之后就未再上班,很明显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出现该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通知单位,即劳动者可以不经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就算没有辞职报告,也应认定2013年5月15日解除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辞职报告中的理由仅是上诉人的解除理由之一,上诉人的理由应根据起诉时的理由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70元及体检费140元。 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辞职报告,而是上诉人无故擅自离岗,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消防不合格、未提供劳保用品、拖欠加班工资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车间门口放有劳保用品,进车间必须换穿。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工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才能确定为加班,否则,因考勤卡在职工手中,晚打卡并不能证明就是加班。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作出,且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曾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法定事由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上诉人。在该前提条件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再来审核劳动者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现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上诉人就辞职报告是否送达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亦无从谈起。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向被上诉人主张体检费14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永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