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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亮,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云,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亮,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云,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大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亮与被上诉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亮于2008年9月1日进入国际公司担任销售专员,双方签订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国际公司向程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程亮严重违反费用报销规定及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和政策为由,决定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程亮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际公司:1、从2013年8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58,414元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止的工资;3、补缴2013年9月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止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程亮的请求均未予支持。程亮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度程亮因出差向国际公司报销餐饮费用,其中名称为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500元、发票号码01536718、报销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名称为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1,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1536719、01536720、报销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名称为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500元、发票号码01536721、报销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名称为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500元、发票号码01536722、报销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名称为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1,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1107460、01107461、报销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名称为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500元、发票号码01107462、报销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名称为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1,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1107465、01107464、报销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报销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发票名称为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的报销单据金额为500元、发票号码为21391717,该发票上加盖有上海瑞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再查明,国际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劳动纪律”规定,员工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等;在“处罚措施”中规定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其中规定了有打架、斗殴、暴力、寻衅滋事、盗窃、欺诈、弄虚作假、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酗酒、吸毒、赌博,故意损害或侵占公司和公司财物及其他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为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行为的严重性、处罚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及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章制度等。国际公司以程亮“严重违反费用报销规定及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和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国际公司已经提供交由程亮签收的《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其制定有“员工不得有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及有“欺诈、弄虚作假,故意损害或侵占公司和公司财物及其他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的,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且上述规定于法不悖;程亮于2011年度期间,先后于2011年5月25日、4月16日、9月1日、10月12日和2011年1月28日、10月30日、5月26日以不同连号的发票用于报销出差的餐饮费用,程亮对此以时间久远为由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报销行为应当认定为存在弄虚作假。虽然国际公司经审核通过了程亮的报销申请,但国际公司在报销流程中存在的审核义务缺少和瑕疵,不影响程亮弄虚作假报销行为的性质。因此,国际公司以程亮在报销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为由对程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程亮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国际公司按每月58,414元标准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程亮要求国际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程亮要求国际公司按每月58,414元标准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程亮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程亮与国际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国际公司按每月58,414元标准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其主要理由是,1、程亮并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1年4月16日、1月28日的报销都是经过审核的,之后的3,000元发票,是程亮粗心大意贴错了发票,不属于弄虚作假;2、即使贴错发票属于弄虚作假行为,亦应适用员工手册F条的规定,而F条的规定是3,000元以上,而本案涉及的金额并没有超过3,000元;3、国际公司若认为程亮弄虚作假,应举证证明程亮存在主观故意,但并没有对此举证证明;4、程亮的经理在报销前都进行了审核,此在经理的责任中有明确规定,程亮的报销都是实际发生的,只是将以前发生的发票错贴上去了,在几年的工作中只发生了这几次完全是可以理解的,国际公司以此解除程亮劳动关系是对程亮的苛求。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际公司辩称,1、公司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程亮虚假报销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即使国际公司没有相关规定也可以依据基本原则予以解除;2、国际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没有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只要存在这样的行为就满足了解除条件;3、程亮对于其前后提交的多次连号发票都归因于过失没有依据,并非偶然,是多次行为,应当推定为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4、程亮所称的国际公司进行实质审核不符合事实,国际公司有上万员工,每月有大量发票进行报销,不可能每张都进行审核,出于对员工的信任,都是形式审核之后先行报销,通过事后抽查的方式进行实质审核,程亮的行为本身是将多张连号发票分较长时间进行拆分,比较隐蔽,即使严格审查也无法及时发现。综上,国际公司现不接受程亮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程亮补充事实称,员工手册中关于处罚措施第F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或给公司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属于严重违纪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国际公司对员工手册中存在相应规定没有异议,本院对程亮补充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程亮还补充事实称其报销的所有发票都是经过国际公司审核的,是正常的报销行为。国际公司则认为,公司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核,由员工在电子系统中填写报销金额,之后提交发票给财务部门,公司只是对金额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实质审核是事后抽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员工报销时由公司对发票进行审核,程亮的报销行为是否属正常报销本院稍后论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可依照用人单位相应规定予以报销。本案中,程亮持有多张连号发票,依照常理可以推断出系一次消费而形成,程亮应依照国际公司相关规定申请报销,而程亮仅就部分发票申请了报销,可以推断出程亮自认剩余未报销发票对应的消费金额不在可报销范围内,该费用应由程亮自行承担。之后程亮将剩余发票提交报销,必然虚构了存在因工作原因的再次消费行为,程亮将数月前的发票提交报销而未将实际再次产生的发票申请报销,程亮关于贴错发票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关于程亮存在弄虚作假报销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国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就程亮相关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明确规定,程亮认为应适用员工手册中关于处罚措施第F条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程亮持连号发票于不同时间申请报销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即使国际公司对相应报销进行审核确实难以即刻发现,故程亮认为所有报销均已经审核,符合报销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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