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多。 上诉人朱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德多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朱毅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1年8月,朱毅在201室房屋主卧室南窗、次卧室南窗、主卧室卫生间西窗、北卧室北窗、厨房北窗、客厅北窗分别安装防盗窗。防盗窗为金属框架栏杆式,栏杆之间有金属装饰件连接。防盗窗通过金属螺丝固定于墙面上。为此,周德多认为朱毅此举导致301室房屋的安全隐患,与朱毅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毅拆除201室房屋位于主卧室南窗的两扇防盗窗、次卧室南窗的一扇防盗窗、主卧室卫生间西窗的一扇防盗窗、北卧室北窗的一扇防盗窗、厨房北窗的一扇防盗窗、客厅北窗的两扇防盗窗;2、朱毅向周德多赔偿部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朱毅要求驳回周德多的诉请。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周德多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8月15日17时,周德多自301室房屋去赴宴,至2013年8月15日21时许,周德多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窃。被窃物品包括皮夹、现金、银行卡、手表、电脑、项链等。2013年9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贵龙居民委员会及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2011年8月朱毅安装防盗窗时,周德多就曾向朱毅指出存在安全隐患,安装防盗窗时与安装完毕后,物业管理办公室及居委会曾上门向朱毅提出风险提示与整改要求。在物业与居委会大量协调工作之下,朱毅口头同意整改,但事后并无实际整改行动。2013年8月15日周德多大量财物被盗。之后,周德多曾与朱毅多次沟通均无结果。为此,周德多请求居委会居中协调。2013年8月24日周德多与朱毅在该居委会再次开会进行协调,因周德多提出的整改要求,朱毅未完全同意,故调解无果。2013年9月朱毅在201室房屋卫生间西窗、主卧南窗、次卧北窗外的防盗窗上沿安装了斜向下的金属倒刺,同时将次卧南窗的防盗窗内缩至与墙面齐平。 原审中,周德多向原审法院撤回要求朱毅赔偿部分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朱毅安装于201室房屋的防盗窗为金属框架栏杆式,通过金属螺丝固定墙面之上,能承受较大重量,且栏杆之间有金属装饰件相连,这为不法分子侵入301室房屋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对周德多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朱毅对部分防盗窗进行改装以增强防盗能力,但改装无法彻底消除对周德多的安全隐患,故周德多要求朱毅拆除安装于201房屋的防盗窗,恢复原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朱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201室房屋主卧室南窗、次卧室南窗、主卧室卫生间西窗、北卧室北窗、厨房北窗、客厅北窗外的防盗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朱毅负担。 判决后,朱毅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安装的防盗窗对于被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未构成安全隐患。上诉人安装防盗窗是为满足防盗的需求,也是确保自身及家人的居住安全。即便上诉人安装的防盗窗对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构成隐患,但也不应判决上诉人将防盗窗全部拆除,否则上诉人无法保障自身安全。上诉人所在小区一楼、二楼业主安装防盗窗的情形普遍存在,若一审判决生效,则可能造成整个小区居民间大量民事诉讼案件产生,引起整个社区的不和谐。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周德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从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在日常生活中尽量避免使用自家设施给对方造成影响。上诉人为自身居住安全在其房屋窗户外安装防盗窗,本无可厚非,但上诉人安装的防盗窗的材质及样式,给他人攀爬至楼上301室提供了便利,客观上对301室业主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安全隐患。虽然上诉人之后对部分窗户进行过改装以增加防盗功能,但此举并未彻底消除对被上诉人的安全隐患。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拆除现有的防盗窗,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该小区一楼、二楼业主安装防盗窗的情形普遍存在,若本案判决其拆除则会引起大量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鉴于相邻排除妨碍纠纷具有相对性,当一方的行为影响相邻方的居住安全等相邻权,受影响的相邻方提出相关排除妨碍的请求,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至于上诉人所在小区其他住户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其相邻方的妨碍,是否亦应予拆除,则应由其相邻方来作出选择,但此非上诉人可以不排除其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的上诉理由。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