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竹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林。 原审被告孙宏生。 上诉人孙竹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海林与孙宏生、孙竹君系邻居,杨海林房屋位于本市闵行区闵驰一路304室,孙宏生、孙竹君房屋位于本市闵行区闵驰一路303室。杨海林房屋位于里侧,外门朝东,孙宏生、孙竹君房屋位于外侧,外门朝北,双方确认两户房屋外门相距0.15米。开发商设计的房屋外门均向内开启。2013年孙宏生、孙竹君装修房屋时,将其房屋外门由原向内开启更改为向外开启,如孙宏生、孙竹君彻底开启外门,外门把手会碰到杨海林房屋外门。杨海林外出须经过孙宏生、孙竹君门口,孙宏生、孙竹君开启外门,对杨海林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故杨海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宏生、孙竹君将房屋外门由向外开启改为向内开启,恢复原状。孙宏生、孙竹君则以其房屋外门开启角度小于90度时对杨海林通行不造成影响,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房门外开亦未违反规定等为由,不同意杨海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海林外出须经过孙宏生、孙竹君家门口,孙宏生、孙竹君将原由向内开启的外门改为向外开启后,确实影响杨海林正常通行。杨海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孙宏生、孙竹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303室房屋外门由向外开启更改为向内开启,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孙宏生、孙竹君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竹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高层建筑的入户门应为外开门,以便于防火逃生。据此,孙竹君、孙宏生在装修时将其房屋的进户门由原来的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由于该进户门的使用次数有限,且实际打开时仅占据部分公共通道,根本不影响杨海林的正常通行。小区不少业主均存在将进户门改为外开门的情况,也可以说明不存在相邻方妨害的问题。综上,孙竹君、孙宏生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杨海林造成妨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海林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海林辩称:孙竹君、孙宏生将进户门由原来的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影响了杨海林的通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宏生述称:同意孙竹君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进户门究竟是由内开启还是由外开启,法律并无统一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在设计、建造房屋时,通常根据小区整体规划、房屋结构、消防安全等确定进户门的开启方向。房屋交付业主之后,业主当然有权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但其行使权利亦存在一定的边界。就相邻关系而言,业主行使权利的边界即在于不得侵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孙竹君等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进户门由原来的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由于其房屋进户门与杨海林房屋进户门相距较近,由此必然导致其开启进户门时影响到杨海林的正常通行,并带来因碰撞而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孙竹君等使用进户门的频率并不改变相邻妨害本身的存在。至于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是否亦存在将进户门由原来的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孙竹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竹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