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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连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燮。 原审被告薛连富。 原审被告耿菊。 上诉人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连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燮。
  原审被告薛连富。
  原审被告耿菊。
  上诉人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系伪造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案件管辖权,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对于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的争议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处理,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经销商合同书》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则由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书落款处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连富的签名,故从形式上看上述管辖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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