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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帝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栋天。 委托代理人张惠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焕。 委托代理人许鹏,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帝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栋天。
  委托代理人张惠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焕。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卧帝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禹锦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卧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青、吴珊,被上诉人禹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禹锦公司与卧帝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具体为禹锦公司将卧帝公司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转轴氧化加工后交付卧帝公司,卧帝公司则向禹锦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
  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17日,禹锦公司根据双方2012年的业务往来向卧帝公司开具应税劳务名称为铝件表面处理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七十三份,开票总金额为人民币810,249.8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就上述业务,卧帝公司共计向禹锦公司支付加工款715,158.94元,尚结欠禹锦公司95,090.86元。
  2013年3月26日,禹锦公司根据双方2013年1月、2月发生的业务向卧帝公司开具应税劳务名称为铝件表面处理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开票总金额为188,901.40元。因卧帝公司认为开票金额与实际业务往来有出入,所以将上述两张发票退回禹锦公司。
  2013年4月,禹锦公司共计六次向卧帝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加工费总金额为70,679.40元,其中,4月8日编号为051450的送货单中,氧化加工长杆的单价调整为1.40元/件,4月16日的送货中长杆少3个,扣除4.2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卧帝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禹锦公司发送《2012年氧化后累计报废》表格一份,要求就禹锦公司2012年的氧化不良扣款35,583.71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扣款25,000元。这笔款项在2013年1月17日的发票中已扣除11,690.40元,在卧帝公司退回禹锦公司的3月26日两张发票中又再次扣除13,309.6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卧帝公司提供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返氧化送货单一组,因氧化不良,卧帝公司将部分产品退回禹锦公司处,退回的产品应扣除氧化加工费用,禹锦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卧帝公司另提供汇总单一份,证明该组返氧化产品送货单扣款的总金额为16,147.80元。
  禹锦公司与卧帝公司之间的争议在于2013年的加工费总金额。禹锦公司主张,2013年1月、2月应当支付的加工款为已经开票的总金额188,901.40元(3月无加工业务),未开票的4月的加工业务总额为70,679.40元,减去2013年1月21日所有送货产品的不良扣款3,951.50元,故2013年的加工款总金额为255,629.30元。卧帝公司主张,2013年1月、2月禹锦公司送货产品的加工费总金额为219,161.20元,扣除1月、2月的退返工扣款16,147.80元以及2012年未扣的13,309.60元,等于189,703.80元。2013年4月,卧帝公司送货产品的加工总金额为70,683.60元(长杆调价为1.40元/根),扣除4月16日送货中长杆少3根的加工款即4.20元,4月份的加工款金额为70,679.4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为,4月的加工费金额双方并无争议,至于1月和2月的加工费,禹锦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卧帝公司确认的该期间的加工费,且禹锦公司确认还应扣除不良扣款3,951.50元,故对禹锦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的加工款总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上2012年的余款,卧帝公司共计结欠禹锦公司加工款350,720.16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认为:禹锦公司与卧帝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禹锦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卧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加工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禹锦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卧帝公司虽主张禹锦公司因氧化不良、氧化报废和跳过卧帝公司发货等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但并未提出反诉,故对此不予处理,但保留其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卧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禹锦公司加工款350,720.16元;二、卧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禹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720.1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80元,减半收取计3,280.40元,由卧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卧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将加工费数额审理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是2013年1月、2月加工款,并最终以禹锦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认定对应的加工款为188,901.40元。对此,卧帝公司持有异议,因为增值税发票只是纳税凭证,不能当然地作为所欠货款的依据,且该两张增值税发票已经由卧帝公司予以退回,对应的加工费金额双方未再进一步核对。2、关于氧化不良的质量扣款问题,禹锦公司坚持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结算。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双方在结算时只要有氧化不良的加工质量不合格产品,卧帝公司就有权在加工费结算时将对应的质量赔款加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二审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费用由禹锦公司负担。
  禹锦公司辩称:本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加工费欠付金额,低于禹锦公司起诉所主张的费用金额。为此,禹锦公司在原审调解阶段曾主动同意加以扣减。至于卧帝公司主张的产品加工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所有产品已经由卧帝公司向其需方客户悉数交货完毕。况且,卧帝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质量扣款,在原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也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卧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卧帝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该公司尚欠禹锦公司的加工费金额350,720.16元表示予以确认,但坚持认为应从中扣减因禹锦公司氧化不良而产生的加工质量赔款155,360.14元。
  对此,禹锦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公司所加工的产品不存在氧化不良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卧帝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该公司尚未与禹锦公司进行结算的加工费金额已经表示确认,故依法应承担所欠加工费的给付义务并应按原审确定的计算方式向禹锦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至于卧帝公司主张的质量扣款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应限于当事人诉请的范围。有关当事人在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的同时又提出赔偿扣款等主张的,因相关主张不仅产生吞并、抵消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效力,而且其后果将直接涉及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变动与处分,应而构成一项独立的反请求,符合诉的构成要素,在性质上属于反诉。对此,原审法院亦已经当庭进行释明,并告知卧帝公司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在卧帝公司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对此判决不予处理而保留其诉权,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卧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80元,由上诉人卧帝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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