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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品尔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晓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恩诺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上诉人上海品尔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品尔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晓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恩诺起重吊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上诉人上海品尔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法院对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及程序审查,原审法院主观判断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依法向买受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的法院并非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形式及程序审查时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为原件,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在形式上与复印件无法识别而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能依据上诉人提供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珠海东路XXX号XXX栋XXX单元1404(经济开发区)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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