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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仁中药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楚森。 委托代理人阮炽。 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竹林众生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仁中药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楚森。
  委托代理人阮炽。
  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竹林众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仁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北京竹林众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炽、陈愔,被上诉人张勇、竹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张勇原在信仁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10年11月27日,信仁公司(甲方)、竹林公司(乙方)、张勇(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的现有厂房、设备、证书、批文(不包括延长西路的办公用房)由乙丙方负责管理、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三年,承包期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丙方负责,乙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基费为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30万元,第三年40万元,承包基费按季结算,每季度的前五天内支付。保证金为30万元。承包期内乙丙方须完整保留甲方所有设备、证书、批文,如有不足,必须赔偿应有的损失。如遇有关方面的处罚由乙丙方负责。承包期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董事会负责,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乙丙方负责。承包期满乙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负责清算完毕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承包期前的银行存款、库存商品、原料、物料盘存,乙丙方认可后,按成本价转让给乙丙方,由乙丙方继续使用。承包期内如因生产需要,确要添置的固定资产,由乙丙方提出建议,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由乙方垫资添置,承包期满后,按规定折旧后,甲方向乙丙方结算。承包期间的财务、出纳由甲方委派人员担任,人员工资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乙丙方可安排原有的职工去留问题。原有职工辞退的劳动补偿金乙方必须负责50%,乙丙方继续聘用的职工在承包期内清退的人员补偿金全部由乙丙方负责。等等。
  协议签订后,张勇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开始承包经营信仁公司,承包期间员工基本维持承包前的原状,财务出纳和会计分别由信仁公司的施惠琴、陆松年担任。信仁公司董事会委派其监事长暨本案信仁公司代理人阮炽监督公司运转及承包协议履行情况。信仁公司除正常的财务记账外,施惠琴还就承包期间两被上诉人的收支情况单独制作流水账,账本目前在张勇处,原始凭证由信仁公司保管。承包期间,张勇累计向财务交纳现金193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等费用支出。两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012年1月31日前的承包费,其余未再支付。2012年2月起两被上诉人未支付职工工资,信仁公司于同年8、9月支付了2012年2月至7月工人工资、部分社会保险金、养老金。
  承包期间两被上诉人使用信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截至2013年7月,该账户余额为423.11元。
  信仁公司于2012年4月起停产至今。截至2012年12月底,施惠琴为两被上诉人所作流水账上结余155,397.87元。
  二、2011年5月,上海市清洁生产中心向各相关重点名单企业发放了《关于2011年上海市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相关工作的通知》,同月27日,崇明县环保局根据上海市清洁生产中心要求,召集包括信仁公司在内的本县9家生产企业、3家审核指导机构召开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会议,明确参加会议的9家企业为上海市2011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要求信仁公司解决锅炉的清洁能源取代等问题。嗣后,信仁公司未对锅炉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由于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信仁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前完成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治理,并要求信仁公司在限期治理期间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使锅炉排放废气符合要求。同年5月2日,崇明县环境保护局以信仁公司的型号为DZL1-1的燃煤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为由,作出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嗣后,两被上诉人的资金支付了上述罚款。
  三、原信仁公司职工周萍、黄晓俭、胡莹与信仁公司因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代表信仁公司出庭及调解的均为信仁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炽。其中,周萍要求信仁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94元、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业务费29,318元[案号: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2号]。经调解,信仁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信仁公司一次性支付周萍22,758元。
  黄晓俭要求信仁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33.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525元、支付报销费用5,322.20元[案号: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031号]。信仁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信仁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晓俭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2,540元、经济补偿金3,810元、工作期间报销费用5,322.20元。
  胡莹要求信仁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43.80元、经济补偿7,500元[案号: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032号]。经调解,信仁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信仁公司一次性支付胡莹2011年1月至2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以上三人总费用合计39,430.20元。
  因信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三人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6日查封、冻结了信仁公司基本账户,并分别于当日从账上划款28,884.20元、4月9日划款10,912元,合计39,796.20元,除用于支付执行款39,430.20元外,其余分别支付周萍案执行费241元、黄晓俭案执行费75元、胡莹案执行费50元,合计366元。
  由于周萍主张的业务费29,318元、黄晓俭的工作期间报销费用5,322.20元横跨承包前后,原审法院遂向周萍、黄晓俭了解上述业务费、报销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黄晓俭称报销的费用是两被上诉人承包前发生的,周萍称承包前后均有发生。本案诉讼中,信仁公司、两被上诉人双方无法区分周萍承包前后业务费的具体金额,且调解达成的信仁公司一次性支付周萍22,758元包含了工资、补偿金、业务费,经原审法院协调,信仁公司愿意承担其中的9,000元,两被上诉人愿意承担其余13,758元。
  四、信仁公司拖欠上海庙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燃公司)2010年11月底前的煤款,原审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58号案件,判决信仁公司支付庙燃公司货款34,128.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信仁公司拖欠上海崇明明威包装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明威厂)2010年8月底前的加工及维修费等,原审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56号案件,判决信仁公司支付明威厂175,14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信仁公司拖欠案外人上海精星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星锅炉)2008年至2012年的维修费,原审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案件,判决信仁公司支付精星锅炉维修费56,2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案诉讼中,精星锅炉的法定代表人陈振新向原审法院述称,信仁公司所欠款项中两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欠款为12,663元,其余为承包前的欠款。
  信仁公司拖欠上海稳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健公司)定作款,原审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57号案件,判决信仁公司支付稳健公司价款45,863.25元。本案诉讼中,稳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平述称,信仁公司所欠款项中,有18,986元系两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所欠,其余款项为承包前的老账。
  上述判决生效后,信仁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从信仁公司基本账户划款38,028.50元,用于支付庙燃公司的全部执行款及执行费;12月6日划款107,582元,分别支付明威厂65,134.43元及该案执行费2,589.70元、稳健公司16,400元及执行费604.60元、精星锅炉22,000元及执行费853.27元。
  五、两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添置的下列财产在信仁公司:二级半自动包装赋码线体设备一台、ACER电脑一台、大小打码机各一台、专用提取罐套一只、封口机一台、空调一台、干燥箱一台、大小复印机各一台、培养箱二台、小型粉碎机一台以及增加办公室的隔断,另有药桶若干。两被上诉人还对冷库空调系统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6,500元。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协调,双方就两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添置的所有财产以85,000元作价给信仁公司。
  另查明,2010-2012年度信仁公司的型号为DZL1-1的工业锅炉经上海市崇明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信仁公司因与两被上诉人就承包费等费用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承包费383,333元;二、两被上诉人支付信仁公司为其垫付的2012年2月至7月的职工工资,包括保险基金、养老金等共计609,482.50元;三、两被上诉人支付信仁公司为其垫付的其他款项计422,354.26元。原审诉讼中,信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承包费549,998元,变更第三项诉请金额为387,824.93元。
  两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承包协议书》自2012年2月1日起解除;二、信仁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三、信仁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12万元;四、信仁公司支付垫付款215,299.70元。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崇明县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相关工作人员核实信仁公司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及限期治理的相关事项。该工作人员表示,信仁公司涉及的行业要进行清洁生产审核,故在2011年被列为清洁生产审核对象,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是锅炉除尘器的问题,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花费可能在20万元左右,改造后,政府的各项补贴加起来超过40万元,足以弥补改造的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诉中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之金额取决于《承包协议》的解除时间,因此,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可否提前解除《承包协议》。对此,原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阐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就本案而言,作为医药生产企业的信仁公司,锅炉系其必备的、重要的生产设备之一,其投资本身也需数十几万元资金,因此企业的生产经营与锅炉正常使用密不可分。两被上诉人承包期间,信仁公司被列为上海市2011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并被政府部门要求解决锅炉清洁能源的取代问题,此项工程花费巨大。上述情况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信仁公司在原审期间称,2012年7月之前不知道公司有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要求,显然不尽诚信:一则清洁能源生产审核相关工作的通知直接发送到各公司,承包期间信仁公司职工人员基本维持原状,发包方委派的出纳在厂区正常上班,故能够且应当知晓;二则阮炽代表发包方在监督公司运营及承包协议履行情况,亦代表公司处理职工劳动人事争议,故应当知晓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要求;三则锅炉属于信仁公司所有,发生上述情况后,两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信仁公司以求妥处更符合常理。
  由于信仁公司及承包人均未对锅炉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改造,加之锅炉除尘系统的问题,致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被要求限期治理,即于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替代,治理期间还应限产、停产。鉴于上述情况,两被上诉人若要继续生产经营,必须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治理。但锅炉属信仁公司所有,故锅炉的清洁能源替代问题首先应由信仁公司解决。两被上诉人若要对锅炉实施改造,一要取得信仁公司同意,二要有资金支持,三要与信仁公司就改造资金及承包费等费用的结算进行协商。然在本案中,未见信仁公司有任何行动或意思表示,其代理人兼代表阮炽否认在2012年7月前知道清洁能源替换一事。上述事实表明,在锅炉未予治理及解决清洁能源替代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对于两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
  综上,两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二:《承包协议》何时解除为妥。
  两被上诉人认为承包协议于2012年2月张勇离开公司时已经解除,最迟也应在2012年4月收到《限期治理决定书》时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张勇在诉讼中坚持认为2012年2月已离开信仁公司,欲以此说明承包协议因其离开公司而自然终止。然上述说法并不符合事实:2012年4月24日仍签收崇明县环境保护局的文书、对5月21日交纳行政罚款20,000元的签字确认、嗣后又交给信仁公司5,000元用于支付税款,2012年2月份之后,陆续回厂区查看情况,施惠琴反映2012年8月之前在公司能见到张勇,等等。上述事实表明,2012年2月至7、8月间,张勇虽然较多离开信仁公司,但并非其所主张的离开即意味着终止了承包协议。
  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收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在与信仁公司就锅炉治理和清洁能源改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之权利。也就是说,两被上诉人本可以在2012年4月请求解除承包协议,然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时两被上诉人向信仁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承包协议》于2012年4月已解除,原审法院难以确认。
  诉讼中,信仁公司称,已于2012年8月与绝大部分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值此,信仁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原审法院以职工工资支付的末月、解聘职工起始时,亦即2012年7月底作为信仁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的时间。
  争议焦点三:承包关系于2012年7月底终止的过错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承前所述,基于信仁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职工保持原状、财务人员由信仁公司委派、信仁公司还派人监督公司运营等较为特殊的承发包关系,信仁公司在2011年就已知道公司需进行锅炉的清洁能源替换,作为发包人有义务进行锅炉的清洁能源替换却未实施改造,导致2012年4月被政府部门要求限期治理及处罚,而该处理和处罚是公司停产的主要原因。故信仁公司对于承包关系提前终止具有一定过错。同时,信仁公司在明知公司停产以及停产的原因后,未与承包方妥善处理承包事务,包括停产后及时解决公司职工去留等问题,放任公司停产后职工留任状态的持续,故其对于停产期间形成的费用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信仁公司承担2012年5至7月各项费用的二分之一之责任。
  两被上诉人在收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本可在2012年4月请求解除承包协议,然直至本案诉讼中,方才以反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两被上诉人对2012年5至7月产生的费用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承包费的金额。两被上诉人已付清2012年1月31日前的承包费,则2至7月的承包费为15万元。两被上诉人应负担2至4月的承包费75,000元,并承担5至7月承包费的一半,即37,500元,两项合计112,500元。
  关于信仁公司支付的2012年2至7月的工资等金额。信仁公司主张609,482.50元,经核查信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发现倪健丽的工资10,104.8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信仁公司支付的2012年2月至7月工人工资、部分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等合计599,377.70元。按过错责任,信仁公司应承担5至7月费用的二分之一,即149,844.40元(599,377.70÷6×1.5),其余部分449,533.3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争议焦点四:信仁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费387,824.93元能否成立。
  信仁公司第二次庭审前主张的其他垫付费为422,354.26元,并曾称之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上海办事处费用”,后又辩称并非上海办事处费用,是办事处支付的厂里的费用,故改称谓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在总账上为承包人垫付的费用”,并将金额变更为387,824.93元。上述费用按其所列清单共有25项,主要包括:车辆养路费、保险费、汽油费、停车费、物业费、通行费、购物卡、礼品等费用;水电费、修理费、维护费等费用;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养老金、培训费、社保金;移交的实物盘存;张勇占用的老款余额;业务费底价未结算额。为此信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复印件。庭审中,信仁公司当庭放弃第7、12、16项主张,同时确认信仁公司的财务资料中未发现第21至25项的原始凭证。
  两被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的仅为崇明的生产基地,不包括上海办事处,故上海办事处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中实物未盘存移交,“占用的老款余额”及“业务费底价未结算额”两项与承包关系无关。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信仁公司否认上述支出为上海办事处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在先的自认,上述费用按其自认是或主要是上海办事处的费用更具真实性。上海办事处作为信仁公司的派出部门,与信仁公司具有不可分性,因此,通常情况下,承包信仁公司理应包括其上海办事处在内,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然本案的下列证据和事实,说明上海办事处应不在两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其相关费用不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的现有厂房、设备等由乙丙方管理、生产、经营,但不包括延长西路的办公用房(即上海办事处用房——原审法院注)。说明双方已经排除了将位于上海市延长西路的办事处一并由两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和管理;二、信仁公司出纳施惠琴所做的反映承包期间收支情况的流水账,也不包括上海办事处的费用,其为信仁公司派驻人员,如果上海办事处的费用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而实际未纳入其收支范围,理当视为信仁公司知悉上述情况,然在涉讼前,上述费用并未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而是由公司自行支付;三、承包期间的支出凭证均由承包人张勇签字确认,而上述费用绝大部分都没有张勇签字;四、上海办事处另有出纳曾玉敏记账,且其工资并非两被上诉人支付。
  信仁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中,有张勇签字的凭证共五张,分别为:第5项中2012年3月1日的392元、第9项赵惠荣的补偿金10,000元、第10项中的工资16,206元、7,315元、第20项的630元,合计34,543元。两被上诉人确认上述费用应由其承担,并称已经实际支付。关于该款是否由两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当庭询问施惠琴。施惠琴称,上述34,543元系用承包前信仁公司账上的钱款支付,非两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述支出未记入两被上诉人的流水账。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34,543元系其支付,故原审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另应返还信仁公司34,543元,至于信仁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无证据证明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且“张勇占用的老款余额”、“业务费底价未结算额”等系其与承包之前作为公司销售员的张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承包合同关系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争议焦点五:张勇、竹林公司主张的垫付款215,299.70元是否成立。
  张勇、竹林公司主张共为信仁公司垫付了215,299.70元,包括:行政罚款20,000元、2012年6、7、8月交纳的排污费4,485元、2011年度的条形码维护费2,000元、2011年7月交纳的房产税3,408元以及被法院从基本账户划走的185,406.70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排污费、条形码维护费、房产税系经营期间的成本支出,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者支付,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承包期内,故应由张勇、竹林公司承担。《承包协议》约定:“如遇有关方面的处罚由乙丙方负责。”故行政罚款20,000元,按约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185,406.70元,具体包括法院强制执行后支付给周萍、黄晓俭、胡莹、庙燃公司、明威厂、稳健公司、精星锅炉的执行款以及相应执行费。上述款项中,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周萍处13,758元,执行费按比例由两被上诉人承担146元;黄晓俭、胡莹的工资、补偿金均发生在承包期内,故黄晓俭的工资2,540元、经济补偿金3,810元、执行费75元、胡莹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执行费50元亦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信仁公司所欠庙燃公司款项全部为承包前发生,故该38,028.50元应由信仁公司承担;所欠精星锅炉款项中承包期间欠款为12,663元,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其余43,570元,应由信仁公司承担,执行费853.27元按比例由两被上诉人承担207.25元;所欠稳健公司款项中有18,986元系承包期间所欠,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执行费604.6元按比例由两被上诉人负担250元;所欠明威厂的175,147元均为承包前的欠款,应由信仁公司承担,执行费2,589.7元亦应由信仁公司承担。综上,两被上诉人在上述欠款中应承担的金额为13,758+2,540+3,810+2,000+3,000+12,663+18,986+146+50+75+250+207.25=57,485.25元。
  虽然信仁公司基本账户中的钱款先后被法院强制执行了185,406.70元,但其中包含了信仁公司自有资金。根据两被上诉人流水账反映,截至2012年12月底,两被上诉人的资金余额为155,397.87元,也就是说,185,406.70元中155,397.87元系两被上诉人的资金,其余钱款为信仁公司所有,故信仁公司应返还两被上诉人的金额为155,397.87元-57,485.25元=97,912.62元。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信仁公司、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于2012年7月底解除。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信仁公司承包费112,500元、2012年2至7月工人工资、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等449,533.30元,另应返还信仁公司垫付的费用34,543元,以上合计596,576.30元。信仁公司应返还张勇、竹林公司保证金30万元,支付设备折价款85,000元,另应返还其他款97,912.62元,合计482,912.62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信仁公司与张勇、竹林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二、张勇、竹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仁公司承包费人民币112,500元;三、张勇、竹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仁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84,076.30元;四、信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勇、竹林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五、信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竹林公司设备折价款人民币85,000元;六、信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勇、竹林公司钱款人民币97,912.62元;七、驳回信仁公司、张勇、竹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7元,由信仁公司负担10,675元,张勇、竹林公司负担6,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6元,由张勇、竹林公司负担1218元,信仁公司负担3,8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信仁公司负担1,534元,张勇、竹林公司负担3,46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信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存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锅炉的清洁能源取代”、“烟尘排放浓度超标”事宜,发生在两个时间段,并无因果关系,也不是导致信仁公司停产的根本原因。政府仅是从环保角度要求替换燃料,与锅炉设备的质量无关,政府也没有强制要求改造。若实施清洁能源替换,政府将补贴30多万元,改造费用不需要两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亦有能力预付改造费用。且“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行政处罚是2万元,而非要求停产。信仁公司停产的根本原因是两被上诉人本身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并因资不抵债而可以逃避,导致工人自发停止生产。2、承包关系的解除,应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或至少一方提出,但是直至2013年两被上诉人就本案提出反诉前,均未主张解除《承包协议》。2012年8月至今,信仁公司部分留守员工的工资及其他未决事项所涉钱款等问题,均要信仁公司自行处理,原审判决单方认定2012年7月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3、信仁公司对停产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信仁公司知道两被上诉人不愿支付清洁能源替代费用,以及信仁公司同样不愿意支付而导致停产。事实上,信仁公司股东自行垫资近100万元用于公司善后事宜,原审法院上述认定违背事实。首先,两被上诉人并未将锅炉改造事宜详细告知信仁公司并寻求同意或帮助。其次,信仁公司也不知道两被上诉人对该改造事项难以解决或会导致公司停产。再次,若该改造有政府补贴返还,信仁公司不可能宁愿停产也不垫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人工资,承包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以过错责任为由,要求信仁公司承担2012年5月至7月的工人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信仁公司垫付的费用387,824.93元,无论是否涉及上海办事处,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当时因准备出售上海办事处的用房,所以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不由两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但实际上上海办事处在解散前均由张勇负责管理,曾玉敏的工资也是两被上诉人支付的。5、两被上诉人购置固定资产未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取得信仁公司同意,且信仁公司亦不需要该批设备,应当由两被上诉人自行搬离,信仁公司不同意折价赔偿。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六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改判支持信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勇、竹林公司答辩称:信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信仁公司一直诉称锅炉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其忽略了关键点,本案争议的并非是锅炉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当地政府部门出台了相关政策导致被上诉人承包的锅炉设备排放标准不能符合新的规定,从而最终被政府部门作出责令停产的处罚。两被上诉人承包了锅炉设备,但只是使用者,而信仁公司作为发包方,是锅炉的所有权人,负有整改义务。政府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处罚等针对的都是信仁公司,而非两被上诉人。2、本案中,信仁公司一直是知道锅炉需要改造的情况,但始终未解决该问题,信仁公司坚持将锅炉改造的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是严重错误的,并且最终放任了损失的扩大。3、关于信仁公司为两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原审已经核查清楚,而两被上诉人添置的设备,也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现场清点,双方对折价款的支付予以认可。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也作出了很多让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二审期间,信仁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信仁公司为其垫付的其他款项计387,824.93元,依据是《承包协议》的约定与张勇的口头承诺。对于上述费用的构成,信仁公司先是表示上述款项多数是上海办事处的费用,其提交的一份2011年1月17日“付款凭单”,其上载明付款用途为“沪办人员2010年12月份工资”、付款金额为16,206元,有张勇的签字确认,以此证明两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上海办事处的费用;之后信仁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款项,部分是用于上海办事处,部分是为两被上诉人承包期间信仁公司垫付的费用;此后信仁公司又表示上述费用全部是针对两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信仁公司,没有一项是针对上海办事处。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信仁公司表示是上海办事处(曾玉敏经办)垫付的。对此,两被上诉人表示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不涉及上海办事处,《承包协议》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两被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上海办事处,且真实的费用支出均会由张勇签字确认,故不认可其他费用的存在,且上述有张勇签字的“付款凭单”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沪”字后是否为“办”字。另,信仁公司委派的财务出纳施惠琴于2012年5月13日的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上海办事处有曾玉敏、王宝华两个员工,其工资不是由张勇承担,而是由信仁公司承担。
  2、2013年8月21日的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关于两被上诉人在承办期间添置的机器设备问题,张勇表示“这个设备对我没啥用处,折价处理吧”,信仁公司则表示“现在厂里已经停产,如果张勇能自己处理就自己处理,他如果不能处理,那就按照法院拍卖评估的价格来确定。”2013年9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信仁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确认添置设备折价为8.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承包协议》解除原因的认定。一方面,《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财务、出纳由信仁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章必须由信仁公司委派人员保管,但必须有利于正常经营的开展;重大事宜必须通过信仁公司董事会书面同意这些约定,表明信仁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也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而信仁公司董事会亦委派了阮炽作为监事长监督承包期间信仁公司的运转及承包协议履行情况。则信仁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本案所涉“锅炉的清洁能源取代”、“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等事宜(以下简称“锅炉改造事项”),并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配合妥善处理。另一方面,虽然《限期治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的发函对象为信仁公司,但两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期间的实际经营者,并签收了崇明县环境保护局的文书、了解锅炉改造事项后,两被上诉人基于《承包协议》的按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的约定和其负有确保《承包协议》正常履行的义务,应当及时将锅炉改造事项告知信仁公司,协商处理方式。而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告知信仁公司锅炉改造事项的书面凭证。由此,本院认为,《承包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信仁公司与两被上诉人未就锅炉改造事项予以及时妥善处理,以致两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协议》,故信仁公司与两被上诉人对《承包协议》解除的结果均负有过错。
  其次,关于《承包协议》解除时间的认定。综合原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未举证其提出了解除《承包协议》的请求,信仁公司确认8月与绝大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等因素,加之,二审期间信仁公司确认停产时间是在2012年7月底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承包协议》于2012年7月底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结合上述对《承包协议》解除原因及各方所负过错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承包费、员工工资的分配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信仁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387,824.93元。二审期间,信仁公司提出其主张的依据是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和张勇的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延长西路的办公用房即上海办事处用房不在两被上诉人的管理、生产、经营范围;二是由信仁公司委派负责就承包期间两被上诉人的收支情况单独制作流水账的员工施惠琴,确认上海办事处的员工工资是由信仁公司承担的;三是信仁公司对该笔费用构成的陈述前后不同,除部分凭证有张勇的签字外,其他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承包协议》的联系;四是信仁公司主张的“沪办人员工资”付款凭证,该单据未列明员工姓名,且仅能表明张勇自愿承担该笔费用,而不宜直接类推适用至其他费用上;五是信仁公司就张勇口头承诺愿意承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费用的诉请,作出的对五张有张勇签字的支出予以确认,以及“张勇占用的老款余额”、“业务费底价未结算额”等系信仁公司与承包之前作为公司销售员的张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承包协议》关系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等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对于两被上诉人要求信仁公司支付设备抵价款的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张勇、竹林公司添置固定资产,应当经信仁公司同意。但根据原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信仁公司已同意支付85,000元的折价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信仁公司支付设备抵价款85,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3.7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仁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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