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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鹏飞。 委托代理人郑天生,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福明。 委托代理人吴晓平,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鹏飞。
  委托代理人郑天生,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福明。
  委托代理人吴晓平,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界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生、被上诉人奥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奥启公司与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界牌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界牌公司向奥启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界牌公司因江苏丹徒聚旺城市花园的建设需要,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总计钢材用量约3,000吨;由奥启公司作为唯一供货方,未经奥启公司书面同意,界牌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合同第三条钢材交货接收及验收方式主要约定:界牌公司收货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如未经检测先使用或者界牌公司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则视为该批钢材的质量完全合格,奥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若钢材质量确实不合格,界牌公司应在收货起7日内,向奥启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并提出书面检测报告的,奥启公司应在5日内换送合格钢材,并承担运费和检测费用,奥启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如界牌公司停工误工、工期延长等损失)。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主要约定:货款结算为从第一次供货起算,货款累计达到300万元,3天内界牌公司即支付货款100万元给奥启公司;从第一次供货起算,交易累计达到500万元(包含已付100万元),3天内界牌公司即支付货款100万元给奥启公司;从第一次供货起算,交易累计达到700万元(含已付200万元),3天内界牌公司即支付货款200万元给奥启公司;所余欠的300万元货款作为奥启公司给界牌公司垫资;以后货到工地累计100万元后7日内界牌公司即付清当次货款;奥启公司所垫资300万元货款,垫资期限从第一次供货起算为期8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主要约定:若界牌公司实际需要数量不足合同数,则界牌公司应补偿合同数与实际数量差额吨数,按每吨80元补偿款给奥启公司;若界牌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则奥启公司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界牌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界牌公司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12日,奥启公司陆续向界牌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800吨。2011年9月22日,奥启公司与界牌公司经核对,确认货款共计9,067,613.65元。2012年10月9日,奥启公司与界牌公司经核对确认界牌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5月25日,现金50万元;2011年6月4日,承兑汇票50万元;2011年6月21日,现金50万元;2011年9月1日,现金3万元;2011年9月17日,现金3万元;2011年9月28日,承兑汇票5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承兑汇票200万元;2012年1月18日,现金100万元;2012年4月15日,现金50万元;2012年5月10日,现金50万元;2011年7月代付丹徒罚款10万元和代付镇江罚款5万元。界牌公司付款共计621万元,扣除已付款项,界牌公司尚欠奥启公司货款2,857,613.6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奥启公司供应给界牌公司的涉案钢材中有部分为不合格产品(界牌公司已用于工程建设),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14日对奥启公司作出了徒工商案字(2011)第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8,288.31元;2、罚款2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奥启公司与界牌公司之间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界牌公司欠付奥启公司货款本金2,857,613.65元,双方确认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二是差额吨数补偿款的问题。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就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区分两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与否不影响界牌公司向奥启公司付款,付款作为界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理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界牌公司辩称直至2012年10月9日,经奥启公司与界牌公司对账才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实际支付的钢材款,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对还款和欠款金额以付款清单的形式作出确认,但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其次,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经对账确认界牌公司所欠奥启公司货款金额,后又于2012年10月9日经对账以付款清单的形式,确认界牌公司截至2012年10月9日所付货款中的600余万元用以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此时付款期限已过。综上,奥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界牌公司辩称奥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又因奥启公司就其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即已支付的货款中因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5,250元;欠付货款因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本金2,857,613.65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就差额吨数补偿款作了明确的约定,界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奥启公司足额要货3,000吨,由此产生的未足额购货量,按每吨80元计算的补偿款,界牌公司应当予以负担。界牌公司辩称未向奥启公司足额要货的原因在于奥启公司所供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就钢材的验收方式及检验期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约定,界牌公司在使用钢材前应进行检测,如未经检测先使用或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钢材质量合格;若钢材质量确实不合格,界牌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奥启公司并提出书面检测报告,奥启公司可作换送合格钢材处理。故对界牌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57,613.65元。二、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5,250元。三、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7,613.65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吨数差额违约金96,000元。五、对上海奥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334元,由奥启公司负担25,366元,由界牌公司负担40,96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界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关于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应当从2012年10月9日双方对两个工程的款项作出区分之后起算。之前已经支付的部分足以满足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和金额,故2012年10月9日前的付款行为没有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当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2、原审判决第四项,也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奥启公司向界牌公司提供合格的钢材是奥启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最基本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有关于“换送合格钢材”的约定,但该条款仅仅是补救条款。奥启公司实际提供的钢材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为不合格,奥启公司应当为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差额补偿款不应当支付。综上,上诉人界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奥启公司答辩称:1、界牌公司关于两个项目款项划分的说法不成立。界牌公司的何建钢向奥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另一个工地的款项只是委托转付关系,奥启公司根据何建钢的指令代付,不存在分不清楚的情况。这也说明界牌公司对两个工地的货款支付都存在违约行为,且都不影响其按期履行自身付款义务。2、关于差额补偿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货物不合格,也是七天之内调换。现从双方的供货量来看,即使有不合格的钢材,不合格率也非常低,而且奥启公司也以支付部分行政罚款的方式承担了责任。因此,质量问题不影响奥启公司继续供货,也不能成为界牌公司抗辩的理由。综上,被上诉人奥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逾期未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以及奥启公司主张的差额吨数补偿款是否应当支付。首先,关于逾期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起算点问题,界牌公司主张应从2012年10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并对两个工程项目款项作出区分之后开始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项下已支付及未支付款项金额的对账及确认行为,未改变原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亦不能免除界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界牌公司所称的对两个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区分的这一行为本身也无法达到改变原约定付款期限的法律效果。因此,界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成立。其次,关于差额吨数补偿款问题,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向奥启公司足额订货是界牌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在未有证据表明界牌公司曾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及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向奥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界牌公司现以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免除自身的足额订货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界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上诉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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