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海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 委托代理人迮建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本明。 上诉人上海青浦海河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青浦海河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