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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樑。 委托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鹏,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蓉。 上诉人蒋国樑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樑。
  委托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鹏,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蓉。
  上诉人蒋国樑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国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倩,被上诉人蒋萍、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某某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蒋国樑、蒋萍及蒋蓉三名子女。蒋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报死亡,何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报死亡。上海市永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永寿路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系何某某,同住成年人为蒋国樑及蒋某某。1994年12月23日,何某某经同住成年人同意购买永寿路房屋产权。后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何某某。2012年4月,何某某将永寿路房屋出售,并于2012年4月28日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何某某获得。2012年4月23日,蒋国樑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为蒋国樑透支银行信用卡还债,现已卖掉原房(指永寿路房屋)所得房款何某某与蒋国樑一人一半……。
  原审另查明:蒋国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日,蒋国樑因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蒋国樑通过蒋蓉向各银行退缴344,657.51元。关于该退缴款的来源,蒋国樑表示均来源于永寿路房屋的售房款。蒋蓉表示,该退缴是从2012年4月陆续开始的,一开始是用蒋蓉、蒋萍个人的钱款及借款,后来永寿路房屋出售后,是用该售房款退缴欠款。方式为母亲何某某给蒋蓉钱款,由蒋蓉替蒋国樑退缴。另,蒋国樑认为,按照协议书,蒋国樑应获得90万元售房款,现该款项减去344,657.51元的余额,即555,342.49元均在蒋萍、蒋蓉处,故蒋国樑诉至法院要求蒋萍、蒋蓉归还上述款项。蒋蓉、蒋萍则认为,没有拿到过蒋国樑所述的售房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蒋蓉向法院提交何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字条一份,内容为:何某某卖出房屋所得房款,何某某有支配权,蒋国樑无权来干涉。蒋国樑一半已给他。蒋国樑表示,不认可该字条的真实性。另,蒋国樑自认,蒋国樑对何某某获得180万元房款的情况不清楚;蒋国樑用何某某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开具50万余元的本票(永寿路房屋部分售房款),并于2012年11月6日用何某某的身份证至中国银行延安东路支行开户(账号尾号0817)将上述本票解入该账户,并陆续提走该50万余元,但这些行为均是在何某某的意愿下进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寿路房屋的出售款系蒋某某及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仅有权处理自己的份额,即一半的售房款。蒋国樑自认退缴信用卡欠款(344,657.51元)的资金来源于永寿路房屋的出售款,且蒋国樑又陆续提走50万余元售房款,并表示不清楚该50万余元的去向,故其再要求蒋蓉、蒋萍返还555,342.49元,没有依据。此外,蒋国樑亦未举证证明永寿路房屋的出售款在蒋蓉、蒋萍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蒋国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蒋国樑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寿路房屋原系公房,同住人为蒋国樑、蒋某某、何某某,1994年何某某经同住人同意后购买此房,此房应为蒋国樑与蒋某某、何某某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蒋某某及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售房款在蒋蓉、蒋萍处显属错误。原审庭审中,蒋蓉明确表示是母亲何某某给其钱款代蒋国樑退缴欠款,且蒋国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这期间何某某都是由蒋蓉、蒋萍照顾,无其他家庭成员,何某某的钱款都是由蒋蓉、蒋萍掌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钱款在蒋蓉、蒋萍处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将蒋蓉提交的何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字条,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显属错误。对于这一字条,蒋国樑认为是蒋蓉、蒋萍伪造的。蒋蓉、蒋萍说过何某某没有留下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遗嘱,可以说明该字条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显属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蒋国樑用何某某身份证在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开具50余万元的本票,并于2012年11月6日用何某某的身份证至中国银行延安东路支行开户将上述本票解入该账户的事实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蒋蓉、蒋萍没有举证。对此,蒋国樑认为原审认定其拿走50余万元属证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蒋国樑提供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蒋蓉以代理人的名义将售房款中的53万余元提取。该份证据系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继承权纠纷案件中由蒋蓉提供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蒋萍、蒋蓉共同辩称:1、永寿路房屋出卖事宜系何某某亲手操办,蒋萍、蒋蓉没有截取售房款。蒋萍、蒋蓉为蒋国樑退缴的信用卡欠款均根据警官提供的信息进行还款,且蒋国樑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售房款在蒋萍、蒋蓉处。2、蒋国樑提供的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两份确系蒋蓉在原审法院继承权案件中提供,但该复印件不能证明蒋萍、蒋蓉将售房款据为己有。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蒋蓉接受何某某委托去办理该50余万元取款事宜时,蒋国樑与蒋蓉是一同前往浦发银行杨浦支行的。取款时由蒋蓉操作签署自己的名字将钱取出,当天交给了蒋国樑,蒋蓉之所以在取款凭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是为了保护蒋国樑的利益,该笔50余万元就是在原审笔录中记载的蒋国樑自认的2012年11月6日提取的50余万元本票。3、2012年11月10日,何某某在蒋国樑拿到50余万元之后也亲笔出具字条证明蒋国樑已将协议中约定的余款50余万元取走。蒋萍、蒋蓉出具的字条是何某某亲笔所写,当时何某某并没有病重,生活可以自理,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上诉人蒋国樑提出在原审中曾要求对被上诉人蒋萍、蒋蓉提供的何某某书写字条进行笔迹鉴定,并向本院提供原审时书面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鉴定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本案原审判决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国樑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售房款中应属其所有的份额。首先,永寿路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房改时经购买转为产权房,权利登记人为何某某。根据相关规定,同住人蒋国樑可依法诉讼主张其房屋产权份额,但本案中蒋国樑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永寿路房屋出售前以法定方式主张过房屋产权份额。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何某某仅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其次,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自认两被上诉人帮其退赔信用卡欠款344,657.51元,亦承认曾用何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陆续提走过50余万元售房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退缴过信用卡344,657.51元以及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取过50余万元本票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认为其于原审中曾提出对何某某字条进行书面鉴定的申请,但未被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复印件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已超过本案原审判决的时间2013年10月17日。且根据原审判决书记载,原审仅将蒋蓉提交该字条的客观情况作一记录,同时亦记载了蒋国樑对该字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在原审本院认为部分并未提及该字条,由此可见,该字条并未作为本案定案之事实依据,故即便蒋蓉从未提交过该字条,亦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因此争议字条无需在本案中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国樑自认提取50余万元售房款及两被上诉人代其退赔信用卡款项344,657.51元,两项相加,蒋国樑已实际获得应属其所有的份额。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3元,由上诉人蒋国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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