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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莉。 委托代理人陈旦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锡凤。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莉。
  委托代理人陈旦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锡凤。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惠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珠,被上诉人胡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旦祥以及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亚莉与胡亚芬系被继承人王玲翠的孙女,胡锡凤系被继承人的女儿,陈惠民与被继承人系朋友关系。被继承人王玲翠的配偶胡鸿飞于1980年初去世,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即胡锡凤,儿子胡明州于1982年去世,儿子有两女即胡亚莉与胡亚芬。被继承人王玲翠于2013年8月3日去世。
  2012年7月,王玲翠将积蓄交付陈惠民保管,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1万余元。2013年1月27日,陈惠民给付胡锡凤2万元;2013年7月18日,陈惠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胡锡凤5万元;2013年7月28日,陈惠民给付胡锡凤1万元;2013年8月10日,陈惠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胡锡凤4.5万元;同日陈惠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胡亚芬16.8万元。以上陈惠民共归还29.3万元,尚有13.8万元未归还。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惠民归还其擅自截留的余款13.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陈惠民称王玲翠生前的钱款43.1万余元,并非王玲翠保存在陈惠民处,而是王玲翠赠与陈惠民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且王玲翠去世后,陈惠民在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的要求下,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给付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双方间又未订立任何声明,故陈惠民所称钱款系王玲翠赠与一节,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可以判定王玲翠名下钱款系交由陈惠民保存,而非赠与,故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作为继承人,要求陈惠民返还上述剩余钱款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惠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钱款人民币13.8万元。
  原审判决后,陈惠民不服,上诉认为:首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播放的录音不全面,没有播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唯一一次对王玲翠丧事后余款进行分配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应该有2013年8月9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做主把王玲翠丧事后余款进行分配的讨论全过程,分配方案是胡亚莉、胡亚芬姐妹12万元,胡锡凤9万元,陈惠民8.5万元。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三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处13.8万元中的8.5万元属于分配款,另外5.2万元属于继续用作王玲翠后事最后七次悼念活动的费用,所以13.8万元是集体讨论的结果,不是上诉人擅自截留的钱款。其次,被继承人王玲翠生前遗产系以赠与方式交给上诉人的,其中8万元存折是上诉人从1965年参加工作到现在逢年过节给王玲翠的钱款,是王玲翠还给上诉人的。再次,上诉人给被继承人王玲翠身后做了“五七”活动,在洪汘寺内购买了王玲翠长期存放的牌位、在饭店办了三桌酒、在上海静安寺买了临时牌位等花销将近2万元,均应从诉请数额中扣除。最后,三被上诉人对王玲翠不尽赡养义务,近年来老人多次摔跤甚至骨折需要看病、照顾,向被上诉人求援均杳无音信,双休日或国定长假均由上诉人照顾王玲翠,上诉人与王玲翠的关系是十分亲密的奶妈和奶儿子的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共同辩称:首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录音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反映上诉人在协助被上诉人处理王玲翠丧事过程中曾与三被上诉人协商如何处理该笔遗产,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8月9日和8月10日录音中,上诉人再三表示该笔钱款是自己代为保管。在8月9日的录音中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遗产分配意向。另,录音中商量的金额与8月10日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并不一致,也说明8月9日商量的并不是最终的结果,双方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此外,关于10万元牌位费的纠葛,在录音中也没有体现出来;其次,上诉人对王玲翠遗产在2012年6月赠与他43.1万余元的说法,是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首次提出,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王玲翠向上诉人赠与钱款事宜。上诉人称王玲翠财产中的一张存折8万元是上诉人从1965年参加工作到现在逢年过节给王玲翠的钱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考虑三被上诉人生活实际困难故将王玲翠身后财产分配给三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三被上诉人均工作较好,生活根本不困难,上诉人是假借赠与名义来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给被继承人王玲翠身后做了“五七”活动的收据等并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餐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奉化莼湖灵济禅寺功德款收款收据、奉化莼湖灵济禅寺长期牌位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据被上诉人了解,事实上佛事功德费仅为3,800元,牌位费为580元,总金额为4,380元,而非上诉人提供的6,600元。最后,上诉人称其长期赡养奶妈王玲翠,老人身患重病后平时生活起居、看病求医均由上诉人夫妇照顾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王玲翠仅为邻居,来往较多并不能说明上诉人照顾比较多,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拥有酌定分得遗产权的人,王玲翠的晚年完全是由三被上诉人精心照料的。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惠民陈述其在2013年8月10日之后还有部分用于王玲翠七次悼念活动的钱,应从13.8万元当中扣除,但当庭未携带证据。庭审结束后,陈惠民以邮寄形式将证据寄至法院,包括费用支出明细表一份、静安寺法会登记单照片一张、书写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奉化市莼湖镇洪溪龙头山庄亿家美食店开具的2,300元餐费收据一张、书写日期2013年9月6日奉化市莼湖镇洪溪龙头山庄亿家美食店开具的4,500元餐费收据一张、书写日期2013年9月20日奉化莼湖灵济禅寺开具的5,800元功德款收据一张、书写日期2013年9月20日奉化莼湖灵济禅寺开具的长期牌位费800元收据一张。
  本院再查明,原审中上诉人陈惠民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9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认可其真实性。该录音资料1小时34分47秒时被上诉人称:“刚刚的方案阿拉回去给妈妈汇报一下,听听阿拉妈妈的意思。现在是我跟阿姐12万,然后陈惠民8.5万,锡凤9万元。”以上证据由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3年8月9日录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玲翠生前交给陈惠民的43.1万余元的性质是否成立赠与及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对遗产达成分配方案。
  关于王玲翠生前交给陈惠民43.1万元财产是否成立赠与的行为性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然上诉人已从王玲翠处持有43.1万余元财产,但从法律上分析,持有他人财产可能源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保管合同、委托合同或赠与合同等均有可能,因此,上诉人以接受赠与作为上诉理由,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玲翠对于系争财产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因王玲翠赠与而取得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43.1万余元系接受赠与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若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成立,则其已经取得了系争款项的所有权,亦与其在协商前后分数次将系争款项中的大部分汇入三被上诉人账户的行为相矛盾,故上诉人认为系争款项系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对遗产达成了分配方案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及录音资料显示,王玲翠交给上诉人陈惠民共计43.1万余元,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43.1万余元扣除相应费用后余款如何处理进行过磋商。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分配方案,而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双方磋商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过初步的分配方案,但被上诉人胡亚莉、胡亚芬当场并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后双方亦未形成明确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虽上诉人于2013年8月10日将部分钱款转账给三被上诉人,但并不代表三被上诉人放弃了剩余的13.8万元,故上诉人主张13.8元系通过磋商分配取得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陈惠民称其对被继承人王玲翠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说法,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惠民与王玲翠平时多有往来,对王玲翠有所照顾系社会善良风俗,上诉人此举值得肯定,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程度,上诉人并不因此而有权获得王玲翠之遗产。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系列收据证明其后续支出费用一节,因相关证据均非正规发票,且在本案一审程序的全过程和二审开庭时均未及时提供,难以排除事后补开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惠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上诉人陈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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