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日。 委托代理人汪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春花,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标。 法定代理人程志英。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 上诉人张新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5时45分许,张新日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中山北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宝昌路路口时,适有程志标在路口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通行,张新日的车辆与程志标相碰及,致程志标受伤。上海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程志标多次住院进行了治疗。程志标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程志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2013年8月,程志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新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元、护理费9,226元、交通费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元、衣物损失费28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被服代办费500元。 原审审理中,程志标表示其不再需要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双方当庭确认程志标的一期治疗期按十一个月、营养期按四个月、护理期按五个月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新日虽否认与程志标相撞,但根据有关部门调查确认的事实双方确发生过擦碰,故认为程志标受伤确因交通事故所引起。张新日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志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张新日理应全额负担程志标的合理损失。对于程志标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程志标提供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金额,核定为34,6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程志标的住院情况,确定为1,590元;3、营养费,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营养期四个月计算,酌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程志标的年龄,确定为68,319.6元;5、护理费,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四个月护理期,按本市护工市场行情计算,确定为6,000元;6、交通费,根据程志标就诊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347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误工费,事发时,程志标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难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程志标主张手杖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明,难以支持;主张的助行器费用,有发票为证,核定为308元;10、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11、鉴定费,核定为1,800元;12、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13、被服代办费,程志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新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志标医疗费34,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0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二、程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新日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程志标年龄较大,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监护人放任其独自在道路上行走,具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张新日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只同意承担同等责任。程志标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核定赔偿金额。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志标辩称,事发时,程志标由妹妹程志芬陪同过马路,且当时为行走而非奔跑状态,交警队出具的事实证明也明确程志标在正常行走,张新日驾驶的摩托车碰及程志标,以致其倒地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张新日在2013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陈述,对XXX伤残结论无法确认,但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张新日在2013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陈述认可鉴定结论,但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实调查,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对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张新日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实,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新日主张程志标家人放任其独自在道路上行走,存有过错,对此程志标的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现其也未能提供事发时程志标未在家人照顾下独自行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新日对程志标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二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原审中的鉴定结论,且原审审理中也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上诉人张新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