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星。 原审被告谢青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21时26分许,谢青春驾驶号牌号码为苏H7H117小型轿车沿九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亭大街出沪亭南路东约750米处,由于谢青春开门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杨静相撞,致案外人杨静及乘坐在案外人车辆上的胡星受伤、车辆受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青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静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1月16日,胡星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2月7日出院。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星的伤残评定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交鉴字第17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星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H7H11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谢青春。谢青春已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另查明,胡星系农业户籍,胡星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闸北区大宁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言明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9日胡星居住于闸北区彭江路400号101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反驳该证据,提供了加盖服务中心居住登记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以证明胡星办理居住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胡星后又提供了上海飞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言明胡星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居住于闸北区彭江路400号101室。2011年12月8日起至事发,胡星就职于上海易速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诉讼中,胡星确认谢青春已给付胡星26,000元。 原审中,胡星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939.3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24,75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躺椅90元、拐杖180元、便盆28元、住宿费138元、交通费1,074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谢青春赔偿。 谢青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经支付胡星赔偿款26,000元。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谢青春已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胡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谢青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谢青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星系农业户口,若要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胡星首次提供的证明虽被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证明予以反驳,但胡星再次提供的由物业管理人即上海飞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胡星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其已构成十级伤残,胡星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胡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法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5.5个月(含二期),误工费应为8,91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7日,护理费应为2,68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胡星的治疗情况,其主张1,074元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胡星购买拐杖的费用,由胡星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为180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胡星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对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胡星主张1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胡星提供的证据,其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1,167.29元(含伙食费),胡星实际主张10,939.3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胡星的伤势,法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7日,营养费应为1,11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胡星提供的票据为1,8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法院认为胡星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胡星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出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 对于躺椅费,由胡星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为90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便盆费,根据胡星提供的发票为28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宿费,因胡星的伤残等级较低,故此项损失属胡星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胡星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8,9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96,54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胡星的医疗费10,939.3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12,049.3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星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8,9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06,546元;二、谢青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星医疗费余额939.30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1,800元、躺椅费90元、便盆费28元,合计3,967.30元的80%,计3,173.84元(已付);三、谢青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星律师费2,500元(已付);四、驳回胡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89.50元,由胡星负担164元,谢青春负担1,225.50元。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物业管理人无权出具居住证明。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是,根据工商档案记录,其所在的单位“上海易速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胡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胡星辩称:其居住的地点无直接对口的居委会,由街道直接管理,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状况及工作状况。上海易速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上海尤好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青春述称:同意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星提供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易速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上海尤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不认可被上诉人胡星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审被告谢青春表示对于该项证据,由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易速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尤好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胡星的居住情况,胡星为了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提供了物业管理人出具的居住证明,并对其为何无法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胡星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诉人认为胡星就职的企业不存在。胡星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职的企业实际存在,只是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胡星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董礼洁 审 判 员 丁 慧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