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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英。 上诉人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竹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英。
上诉人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竹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田、被上诉人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1日晚,刘美英与同事一起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951、953号由惠竹公司经营的“老上海”饭店二楼包房内就餐。当晚21时多,刘美英及其同事用餐结束,在走出包房通往二楼楼梯口的过程中,刘美英因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美英的同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方到场后,刘美英在惠竹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其伤势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并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次日,刘美英转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并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三枚钉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又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23.06元(包括伙食费120元),其中刘美英个人支付了11,834.57元,其余均系医保账户支付。此外,刘美英还支出了交通费22元,惠竹公司则给付刘美英5,000元。现刘美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惠竹公司赔偿医疗费27,523.06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误工费45,920元(5,74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2元,上述费用扣除惠竹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及统筹支付的14,184.86元后,惠竹公司还应赔偿刘美英164,256.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美英的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刘美英系上海欣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2年7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16元,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该公司系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月工资(其中2013年1月至3月的发放金额为每月1,450元,其余月份的发放金额为每月1,620元)。刘美英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审理中,经刘美英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美英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美英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美英在惠竹公司经营的饭店就餐结束后离开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受伤,惠竹公司作为饭店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刘美英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刘美英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对地面湿滑的情况引起充分的注意致不慎摔倒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惠竹公司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惠竹公司应对刘美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刘美英应当自负30%的责任。惠竹公司辩称事发当时地面并无积水,但从刘美英提供的相关照片来看,明显可以看出事发地点所铺地砖表面留有不少水渍,且惠竹公司亦当庭确认刘美英提供的照片确系事发当天拍摄,也反映了事发现场的情况,故法院对惠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惠竹公司又辩称刘美英当时喝醉了,这才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但因惠竹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核了刘美英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存在如下合理损失:交通费22元、医疗费11,834.57元、误工费20,47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7,910.57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确定金额时已考虑惠竹公司过错而无需再由双方按责分担外,其余费用均由惠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惠竹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刘美英90,587.40元,在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惠竹公司还应赔付85,587.4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刘美英人民币90,587.40元,上述费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余额85,587.40元由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5元,减半收取计1,792.50元,由刘美英负担822.50元,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刘美英负担540元,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惠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惠竹公司对刘美英因跌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7,323.17元。其上诉理由是:事发时,饭店的工作人员虽然已经开始打扫,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刘美英摔倒,当时饭店走道及厅堂的灯均敞亮,走道上也有明显的提醒标志,与刘美英同行的其他人员均能行走安好。刘美英摔倒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在工作后再进行长时间的晚上聚会,体力、自制力及注意力均有所下降,未充分注意行走安全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惠竹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允,惠竹公司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无需赔付刘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刘美英辩称,事发时,饭店大厅内的营业用灯已全部关闭,只开着走道上的照明用灯,刘美英根本无法看清地面上的水渍,惠竹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是在推卸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竹公司作为“老上海”饭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是其作为餐饮经营者的基本义务,然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饭店的工作人员在顾客尚未全部结束用餐的时候,即已开始对饭店的营业场所进行打扫,该行为客观上已增加了饭店的安全隐患。事实上,刘美英的摔倒与饭店地面因打扫而导致的湿滑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惠竹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惠竹公司称饭店的走道上已设有警示标志,刘美英摔倒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己未尽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警示标志作为餐饮经营者对于顾客的善意提示,其张贴与否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全部内容,也不能就此降低或免除经营者应尽的保障责任。刘美英自身疏于注意义务,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关联,但原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考虑,并酌情减轻了惠竹公司的赔偿责任,现惠竹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理由,上诉请求仅承担30%的责任,且不赔偿刘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元,由上诉人上海惠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董礼洁
代理审判员 钟瑞敏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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