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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引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宝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支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引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宝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50分许,段宝琴驾驶牌号为苏F2925E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金山区南亭公路29.7公里(立交桥西侧)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恰遇施引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引妹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段宝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引妹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施引妹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伴骰骨骨折,现右足足趾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段宝琴支付了施引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段宝琴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中,施引妹请求法院判令段宝琴、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923.70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段宝琴承担。在原审庭审中,施引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段宝琴、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3,923.70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段宝琴承担。
段宝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计算;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施引妹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段宝琴赔偿。至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庭审后提出对施引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施引妹基于鉴定意见所主张的诉请予以自认,现在庭审后又提出异议对其自认内容予以反悔,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内容涉及病史及对被鉴定人检查情况等,故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所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对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法院对施引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定为7,4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营养费酌情予以按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照每月2,199元计算1个月,为2,19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施引妹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4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00元,双方确认一致,法院予以确定。上述费用合计58,025.2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均未超出分项赔偿限额,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0元,合计2,320元,系合理损失,故法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损失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除部分,故应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停车费15元,法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段宝琴承担。
综上,施引妹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60,345.20元,由段宝琴赔偿1,515元,鉴于段宝琴已支付3,0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法院对施引妹要求段宝琴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段宝琴多支付的1,485元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直接支付段宝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施引妹各项损失58,860.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宝琴1,485元;三、驳回施引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元,由施引妹负担25元,段宝琴负担636元。
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引妹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未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引妹辩称: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认可,并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予以认可。庭后,上诉人反悔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医疗费是在交强险中赔偿,不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宝琴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鉴定报告及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庭后又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施引妹支出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董礼洁
审 判 员 丁 慧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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