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荣富。 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维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浦秀珍。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荣富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伟华,被上诉人浦秀珍及其与被上诉人凌维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在凡、谷文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荣富和凌莉(凌维高、浦秀珍之女)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在瑞典协议离婚。 1998年5月31日,凌维高、浦秀珍和上海康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系争的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56,090元。2002年7月9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凌维高和浦秀珍名下。2006年9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凌维高一人名下。 2012年10月28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2)沪普证外字第06331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LINGLI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声明书》的内容为:“在1996年5月份左右我亲眼看见尹荣富(YinRongFu)亲手把壹万贰仟美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拾万元)交到凌伟高手中,随后凌伟高、浦秀珍一起清点完壹万贰仟美金后,凌伟高说房子是替尹荣富买的,就写尹荣富一个人的名字,接下来我也听到浦秀珍说凌伟高拿了这壹万贰仟美金如果不够买房的话,凌伟高、浦秀珍会通知尹荣富的。自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好后,尹荣富发现房产证上没有写他的名字,就问了凌伟高、浦秀珍;而凌伟高、浦秀珍说算是向尹荣富借钱给他们,利息按20%算,等房子卖掉以后还给尹荣富。当时尹荣富就要求凌伟高、浦秀珍写下了借条,他们就不开心了,说尹荣富不相信他们。尹荣富生气了就和他们吵起来了,凌伟高、浦秀珍此后就不承认以上事实,事后还威胁我如果做证人的话就找凶手杀死我,还说他们认识普陀区政府的某官员。本声明书确属本人亲笔签名:对于事实的真实性由声明书接收部门依法作出判断:本声明书用于中国境内。” 尹荣富持《声明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归尹荣富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中,凌维高称,尹荣富曾持凌莉写的内容为:“1996年我父母凌维高、浦秀珍在上海分二次共借尹荣富壹万贰仟美金,按当时银行排(牌)价折合人民币拾万元用于买房(现桃浦路房子),当时说是帮尹荣富买房。然后大家住在一起。之后尹荣富发觉房产证上并无他的名字。为此我证明确实在96年借钱之时我在场。可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8日,凌莉.瑞典”的《证明》,向瑞典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浦秀珍归还欠款。嗣后,瑞典当地法院驳回了尹荣富的诉讼请求。凌维高同时表示,凌莉前后写的两份书面材料内容有矛盾之处,无法采信。尹荣富称,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证据,考虑到回国内诉讼不便,故乘浦秀珍在瑞典之际提起了诉讼。由于在当地无法进行物权的诉讼,不得已才要求返还欠款的。 原审法院认为,尹荣富、凌维高和浦秀珍对2010年2月8日的《证明》和2012年10月28日的《声明书》均系凌莉所书并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凌莉对钱款给付方式的表述分别是:2010年2月8日的《证明》,凌莉写道“1996年我父母凌维高、浦秀珍在上海分二次共借尹荣富美金壹万贰仟美金……”、2012年10月28日的《声明书》,凌莉则写“在1996年5月份左右我亲眼看见尹荣富亲手把壹万贰仟美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拾万元)交到凌伟高手中……”。比较可见《证明》和《声明书》中钱款的给付次数不同,同时针对不同诉由,凌莉对钱款给付的缘由做了不同的表述。且根据尹荣富自己的表述房款为二次给钱,分别是美金壹万贰仟元和人民币50,000元,其间的差异使得法院无法相信尹荣富提供的《声明书》内容反映了事件的客观真实,对尹荣富提供的《声明书》这一证据,在其无法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尹荣富称还给付凌维高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在尹荣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利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尹荣富要求确认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尹荣富提出上诉称,2010年2月8日的《证明》和2012年10月28日的《声明书》的内容不矛盾,都能反映上诉人出资是请被上诉人代为购房,原审法院未客观分析具体的给付内容及一般人的叙述习惯。瑞典的判决书体现,上诉人表述欠款是用于被上诉人购房,只是被上诉人承认出资,不承认购房。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才在瑞典提起诉讼。两场诉讼的诉由虽不同,但叙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凌莉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信函也可以判断购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伪造证据,缺乏基本诚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维高、浦秀珍共同辩称,浦秀珍从未向上诉人借款,双方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在瑞典法院诉讼中提供的2010年2月8日的《证明》,是其模仿凌莉笔迹伪造的。凌莉与上诉人尽管在1999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他们仍然共同生活,并在2003年生育一子,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凌莉做了虚假的陈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信函等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或代购房的事实。无论借款还是确权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长期不提出主张说明没有其所依据的事实。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但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法律上推定的权利人,从而维护事实上真正的权利人。系争房屋在2002年即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其成为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现上诉人认为其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主张其是事实上真正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既否认借款,也否认代为购房。上诉人提供了的2010年2月8日的《证明》和2012年10月28日的《声明书》,该两份书证的内容均是凌莉的个人表述,属证人证言。凌莉未当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凌莉与上诉人在离婚后还生养一子,两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凌莉的陈述,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尹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