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祥。 原审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结斌。 原审被告上海南翔老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龙。 上诉人王少华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翔老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