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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元奎。 委托代理人王二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 委托代理人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桂明。 上诉人贺元奎、曹桂明因占有物返还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元奎。
委托代理人王二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
委托代理人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桂明。
上诉人贺元奎、曹桂明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贺元奎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亦系上海市徐汇区元奎服饰店(经营场所即田林路90弄1号104室)的经营者。
2009年7月8日,贺元奎与曹桂明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元奎服饰店因业务需要委托曹桂明代理经营,代理期为二年,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该协议附件约定被委托方曹桂明每年支付贺元奎利润520,000元。2011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贺元奎在要求曹桂明搬离系争房屋未果后,遂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曹桂明、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归还给贺元奎;2、曹桂明、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贺元奎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900,000元计算);3、曹桂明、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贺元奎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0日起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加倍计算利息)。
曹桂明原审中不同意贺元奎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贺元奎支付曹桂明2007年7月10日到2011年7月9日的代理费72,000元;2、贺元奎赔偿曹桂明装潢损失120,000元;3、贺元奎返还曹桂明购买壁橱的款项150,000元。
原审另查明,曹桂明系罗丽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在田林路90弄1号104室经营门面上打出了“罗丽丝服饰”字样。
原审审理中,曹桂明申请对涉案房屋房屋的装潢残值以及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对于曹桂明的申请,贺元奎认为,装潢不需要赔偿,无需进行评估;租金曹桂明当初是同意按照68.5万元计算的,也不需要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就曹桂明的鉴定申请所可能存在的相关诉讼风险向其进行释明后,曹桂明仍坚持要求进行鉴定。为此,法院遂依照相关程序规定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房屋的装潢残值予以评估,同时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
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装潢残值为22,16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装潢残值为1,085元,该部分系针对门头装修的残值,贺元奎认为门头由街道统一组织装修,不应计取该项费用;曹桂明认为门头由其装修施工,应计取该部分费用。
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房屋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市场租金为599,8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贺元奎表示不予认可;曹桂明则表示没有异议,并愿意按此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贺元奎、曹桂明之间虽然签订了一份名为委托代理协议的合同,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且未能就续约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曹桂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涉讼房屋已无任何依据。贺元奎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要求曹桂明迁出涉讼房屋并赔偿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占用期间费用的计算标准,贺元奎要求按照每年90万元标准计算,但贺元奎主张的标准并无任何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曹桂明虽认为应按照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之间在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同时,还包含有经营证照、字号的使用等商业因素,且曹桂明在占用期间仍继续在使用上述商业因素,故曹桂明要求按照纯粹的房屋租赁价格标准计算费用的主张,有失偏颇及公平,法院同样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仍应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计算曹桂明占用期间费用的标准,较为合理、有据。但对于贺元奎要求曹桂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则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曹桂明要求贺元奎赔偿装潢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在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曹桂明要求贺元奎赔偿其装潢损失的反诉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曹桂明的其余反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和被告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贺元奎;二、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和被告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贺元奎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人民币52万元的标准,自201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迁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元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元奎负担5,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负担1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负担;鉴定费用6,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桂明负担。
原审判决后,贺元奎与曹桂明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贺元奎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桂明、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曹桂明同意归还房屋,但不同意贺元奎要求的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曹桂明同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当事人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之后其使用该房屋应当依法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支付租赁费。原审认定2011年7月之前是租赁关系,否定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进而对曹桂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因此,曹桂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2、4项,依法改判按照原审评估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并要求贺元奎支付34.2万元的费用,按照房产证的记载状况返还房屋,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元奎承担。
贺元奎不同意曹桂明的上诉请求。
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曹桂明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贺元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贺元奎与曹桂明之间虽然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代理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以及该协议实际的履行情况,贺元奎将涉讼房屋交给曹桂明使用、收益,曹桂明支付固定的费用,贺元奎也未曾向曹桂明支付所谓的代理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在贺元奎及曹桂明之间实际上成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曹桂明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在上述协议期限届满且双方未能就续约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曹桂明及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占用涉讼房屋无相应依据,故贺元奎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曹桂明、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迁出涉讼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贺元奎;贺元奎还有权要求曹桂明、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无权占用之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相应经济损失。
关于曹桂明、上海罗丽丝贸易有限公司无权占有期间费用的计算标准,贺元奎及曹桂明原审及二审中均坚持己方提出的标准,对于双方的标准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已有阐述,本院均认同,故双方所提的标准均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根据曹桂明在占用涉讼房屋的同时还使用了贺元奎的经营证照、字号等情况,确定仍以双方此前的《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52万元的租金标准作为使用费标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曹桂明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曹桂明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贺元奎主张曹桂明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任何依据,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贺元奎及上诉人曹桂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5元,由上诉人贺元奎负担5,250元(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曹桂明负担5,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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