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安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叔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舒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舒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舒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佳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帆。 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立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奕滢。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汪小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明颖。 上诉人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中平、童奕滢系母女。2005年5月30日,案外人费某、陈鸿亮及陈文妹、陈文弟、陈鸿强、陈鸿根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案外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费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动迁,被拆迁人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安置人为叶某之妻庄某(庄某也为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叶叔瑢之母,2012年12月去世)及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邬明颖及案外人费某等共计21人,安置房屋则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八套房屋。2006-2007年间,被安置人自行至安置房屋的物业公司领取了钥匙,各自办理入住。邬明颖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2007年6月20日,邬明颖与吴中平、童奕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房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3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中平、童奕滢支付了全部房款,邬明颖亦将系争房屋交付其使用。同年6月底,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登记手续,因故未成。吴中平、童奕滢遂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邬明颖,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5号民事判决书,以吴中平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履行性为由驳回。吴中平、童奕滢上诉后,二审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吴中平、童奕滢申请再审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系争房屋由吴中平、童奕滢一家居住。 2012年9月26日,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吴中平、童奕滢迁出系争房屋;3、吴中平、童奕滢、邬明颖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受理后,追加叶某、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叶某某为本案原告。 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安置协议所安置的八套房屋现状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401室(合同约定期房地址为:某区某幢某号401室)所有权人为陈鸿强、叶叔瑢及陈晨。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1002室(合同约定期房地址为:某区某幢某号1002室)所有权人为陈柯。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702室(合同约定期房地址为:某区某幢某号702室)所有人为陈文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602室所有权人为陈文妹、朱美娟、朱国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202室(合同约定期房地址为:某号202室)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项仁坤、龚丽霞(通过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添写被拆迁人名字方式、与前述四套房屋同时申请产权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弄某号502室、同弄21号401室及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称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之间就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恶意,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家法律监管,且侵犯了房屋其余权利人的权利;吴中平等作为买受方应当明知购买动迁安置房的风险,其在明知情况下仍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当承担。吴中平、童奕滢则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仅在交易期限上有所限制,并非不能买卖,故协议有效。邬明颖作为共有人出售房屋,吴中平、童奕滢支付对价,并无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的诉讼请求。邬明颖则认为在协议签订后才知道安置房屋要五年后方能过户,据此认为协议为无效,同意返还吴中平相应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邬明颖系本案所涉动迁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之一,其取得了系争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该房,其余权利人均未表示异议;之后邬明颖与吴中平、童奕滢以交易系争房屋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当属有效合同。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以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邬明颖未征得其同意而签订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某、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叶某某、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原告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某、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叶某某、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共同负担。 判决后,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互相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侵害了其权利。原审有关邬明颖系动迁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之一,取得了系争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该房,其余权利人未表示异议的认定错误。当时将钥匙交予邬明颖是因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较多,在对她信任的前提下,将房屋交给她代管,但是交付钥匙并不意味着交付了处分权,而且在邬明颖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其他房屋的权利人也没有追认,因此,邬明颖对该房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单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知情,而且该房屋的买受人吴中平、童奕滢在明知购买动迁房有风险,也知道邬明颖实际上并没有权利处分该房的情况下,与邬明颖签订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善意的情形。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均有恶意,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家法律监管,且侵犯了房屋其余权利人的权利,属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承担。 被上诉人吴中平、童奕滢辩称,不同意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二审中提供的户籍方面的材料,叶叔瑢曾用名叶某某,两姓名为同一人,现身份证上记载的名字为叶叔瑢。叶某于2001年3月3日报死亡。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二审中向法院确认,叶某的继承人为叶叔瑢、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庄某的继承人全部参与进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叶叔瑢曾用名叶某某,两姓名为同一人;叶某于2001年3月3日即报死亡,但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均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故叶某某、叶某虽然均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但鉴于叶叔瑢及叶某的继承人均参与了原审诉讼,原审追加叶某某、叶某作为当事人,未影响本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不服原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也无须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至于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主张的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6-2007年间被安置人自行至安置房屋的物业公司领取了钥匙,各自办理入住及邬明颖取得系争房屋钥匙的事实,结合2007年6月20日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取得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而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本案被安置人之间就安置房的分配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邬明颖据此取得系争房屋并有权处分该房屋;即使邬明颖出售该房屋时属于无权处分,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知晓该情况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也表明对于邬明颖处分行为的认可,故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要求法院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难以成立。《房屋买卖协议》系吴中平、童奕滢与邬明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应当予以驳回。鉴于叶某某与叶某均不应当追加为原审原告,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6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原告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陈鸿根、杜安娜、陈柯、陈鸿强、叶叔瑢、陈晨、叶舒涛、叶舒煦、叶舒熹、陈文妹、朱国富、朱美娟、陈文弟、薛佳君、陈文年、高云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