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江正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郑小峰 原审第三人张平 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加盖的上诉人公章是已经废止的公章,应属无效,且第三人张平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裁定告知被上诉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甲方(张平)与乙方(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所在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是受让原审第三人张平对上诉人的债权后提起的本案诉讼,故在此情况下,上述《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依法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