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上诉人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被上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过某某、王甲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近来,过某某、王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2年9月起,过某某、王甲分居至今。过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未获准许。王甲由于2013年2月23日殴打过某某,于2013年3月2日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现过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请要求双方所生之子归过某某抚养,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要求依法分割在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齐齐哈尔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王甲名下股票变卖后的所得资金以及2013年1月31日及同年5月29日王甲抛售股票后的所得款35,600元;要求分割王甲名下银行存款456,543.16元;要求分割齐齐哈尔路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及增值;要求在过某某处的浪琴女士手表、三个金木鱼归过某某;王甲主张分割的万国飞行员系列手表一块、帝驼手表一块并未在过某某处;王甲主张分割的过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存在重复计算,且已转入过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并已抛售得款259,350元,要求取得该款的70%份额;要求王甲赔偿过某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要求王甲按照双方于2013年3月2日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过某某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由于过某某、王甲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1、现在齐齐哈尔路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包括松下微波炉一台,红木落地衣架一件,SONY34寸彩电一台,红木家具(含长桌一张,椅子六把,三人沙发一张,茶几一个,床一张,大厨一个,五斗橱一个),夏普冰箱一台,富士通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 2、现在过某某处有女式浪琴牌手表一只,金木鱼三个。 3、在中国工商银行王甲名下尾号为8888的账号资金交易明细中显示,王甲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从账户中取出53,000元,2012年11月11日从账户中取出195,000元,2012年11月18日从账户中取出58,500元,2012年11月21日从账户中取出13,198.34元,2012年11月23日从账户中取出5,000元,2012年11月24日从账户中取出25,844.82元。 4、截止到2012年11月2日过某某名下登记于国信证券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证券转银行计259,35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过某某承认该笔款项在其处。 6、王甲名下登记于国信证券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王甲于2013年1月31日证券转银行8,100元,于2013年5月29日证券转银行27,5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过某某承认有现金50,000元在其处。 7、王甲于2001年购买齐齐哈尔路房屋,房屋价格为406,322元,首付126,322元,余款向银行贷款280,000元,后该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权利登记在王甲名下。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由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室房屋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该室房屋依据估价时点2013年7月1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394,900元,过某某、王甲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审理中,过某某、王甲一致确认王甲在婚前已就齐齐哈尔路房屋归还贷款20,000元、王甲用自己公积金婚前还贷18,912元。 8、过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王甲每月工资收入为8,200元。 9、2013年3月2日过某某、王甲达成上海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甲赔偿过某某贰万元,王甲保证以后不再动手打过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中,过某某、王甲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现在齐齐哈尔路房屋内的财产家电和家具归王甲所有,王甲向过某某支付折价款2,000元。2、现在过某某处女式浪琴手表一块归过某某所有。3、在过某某处的金木鱼三个,由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负责保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过某某、王甲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过某某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甲亦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过某某提出双方的婚姻破裂系王甲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致,而王甲予以否认,鉴于过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法院不予认可。过某某为此提出的精神赔偿金,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生活状况及过某某、王甲的抚养能力,现孩子仍与王甲一起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孩子随王甲共同生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过某某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过某某的收入情况,法院认定过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对夫妻财产中的动产部分分割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到王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暴力殴打过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再结合分割财产时亦照顾妇女原则,故本案中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过某某应适当多分。关于男式手表,王甲称在过某某处,过某某予以否认,现王甲无证据证明有关物品在过某某处,故不作处理,另,过某某、王甲均要求分割对方在分居之前的银行存款,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甲提出分割过某某名下钱款距离分居有较长一段时间,故双方的主张法院均不予认可,分居后王甲提取大笔银行存款及股票抛售后的所得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合理使用完毕,故法院认定应进行分割,而王甲主张过某某处250,000余元现金非过某某抛售股票后所得钱款,因王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甲认为齐齐哈尔路房屋系婚前王甲购买,产权人登记在王甲一人名下,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房屋可归王甲所有,而过某某认为婚后房屋还贷应为夫妻共同还贷,为此婚后房屋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过王甲应给付过某某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评估后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照顾女方、保护儿童等原则及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为1,007,145元。另,过某某提出要求王甲按照相关调解协议赔偿其20,000元,王甲亦表示同意,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过某某与王甲离婚;二、离婚后、过某某、王甲所育之子王乙随王甲共同生活;过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齐齐哈尔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王甲所有;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某某支付折价款2,000元;四、离婚后,在过某某处女式浪琴牌手表一块归过某某所有,在过某某处三个金木鱼由王甲保管;五、离婚后,现在过某某、王甲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归过某某、王甲各自所有,过某某、王甲从银行账户中已提取的现金亦归过某某、王甲各自所有,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过某某184,000元,其余现在过某某、王甲各人处财产归过某某、王甲各自所有;六、离婚后,过某某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内的余额归过某某所有;过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甲103,740元;王甲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内的余额归王甲所有;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过某某21,360元;七、齐齐哈尔路房屋产权归王甲所有,过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八、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过某某房屋折价款1,007,145元;九、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过某某赔偿款20,000元;十、过某某要求王甲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五、十项。认为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感情不忠及家庭暴力的事实,该过错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品行不适合作为孩子的抚养人,因此上诉人作为婚姻的无过错方及孩子的亲生母亲,才有资格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故上诉要求改判孩子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按每月2,000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审确定的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承认其处尚有存款50,000元,而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将该节事实错误认定为上诉人承认其处尚有存款50,000元,由于原审对此节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分割双方银行存款时计算也发生错误,故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银行存款240,326元;同时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8,000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十项,予以改判并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的承担。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感情不忠及家庭暴力均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婚姻上的过错,被上诉人也从未对孩子有过任何加害行为,孩子与被上诉人间感情深厚,故原审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认为原审财产处理有误与事实不符,原审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觉得原审只有多分给上诉人,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也是多分割被上诉人处的财产,故原审对双方银行存款的处理并无违法之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审已依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过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一节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因被上诉人生活作风堕落,对婚姻不忠,才导致双方离婚;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认有现金50,000元在其处一节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上诉人承认该笔钱款在被上诉人处。 被上诉人王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夫妻感情不睦一节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因上诉人不尽妻子、母亲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上诉人过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希望法院能向被上诉人王甲原单位的纪委领导了解有关被上诉人王甲生活作风的情况。 被上诉人王甲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甲承认有现金50,000元在其处。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过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双方所生之子在离婚后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的承担以及在案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无不妥。上诉人过某某对此不服,上诉提出了异议。本院经查实,上诉人过某某主要异议有三点:1、对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归属有异议;2、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银行钱款的分割有异议;3、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有异议。本院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三项异议逐一进行如下分析: 一、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处理依据是子女的权益和离婚双方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过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所生之子已过哺乳期,不再遵循随哺乳母亲抚养的原则,上诉人过某某、被上诉人王甲作为该子女的亲生父母享有同等的抚养权,原审基于孩子与双亲的实际生活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孩子抚养权归被上诉人王甲所有,并由上诉人过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过某某坚持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由对方支付抚养费,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甲在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有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 二、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处理的基本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上诉人过某某对原审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持异议主要集中在银行存款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的钱款具体数额,未采信被上诉人王甲抗辩的其名下钱款已花费殆尽的理由,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了被上诉人王甲应给付的财产折价款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过某某对此有异议,其指出原审查明的50,000元存款实际在被上诉人王甲处,本院经核查确认上诉人过某某对该节事实的异议成立,原审对此节事实的记载确实有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纠正。然,上诉人过某某要求就此财产重新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现固定的财产事实核实原审的财产计算,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过某某的权益,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 三、夫妻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过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甲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诉请,上诉人过某某对此有异议。就此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该节诉请时,已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王甲曾对上诉人过某某实施过殴打的事实,并确认了赔偿协议约定的20,000元赔偿数额,且在相关财产分割时亦考虑了该因素,已体现了法院对被上诉人王甲过错行为的有效制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过某某所主张过错赔偿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上诉人过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甲的行为已符合法定的过错赔偿条件,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63元,由上诉人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