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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炜,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炜,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炜、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且对陆某某、王某某名下的动产,包括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王某某名下的基金,王某某名下开设于广发证券上海吴兴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及王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进行了分割。对陆某某、王某某名下的不动产亦进行了分割。陆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出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但对二审中查明的王某某投保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的保单价值增判予以分割。2013年10月15日,陆某某以王某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王某某开设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余额、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的银行存款余额、投保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价值。
  原审另查明:1.承租人为王某某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后客、后楼于2009年4月拆迁后,获取拆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00元。其中,192,78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其余537,220元存入王某某开设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定期存单。因王某某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6月2日将存单内的款项全部取出,并于当日将517,000元转入该房屋原产权人的账户。
  2.依据王某某所在单位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公司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员工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可将员工医保自费部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理赔后的款项汇入王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该账户内的余额已在(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首先,陆某某认为王某某隐匿了开设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的余额,但在陆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二审过程中,已就此节予以查清,王某某开设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账户已多年未进行交易,故未有明细记录,陆某某主张分割,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陆某某认为王某某在离婚诉讼中隐匿了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但经法院调查和陆某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均证明王某某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单的钱款系房屋动迁款,其中绝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已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故陆某某坚持对此款分割,系重复分割,不予支持。至于陆某某要求分割的所谓王某某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依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明细,王某某单位为王某某投保了补充医疗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本案争议的标的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陆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某开设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的余额,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的银行存款余额,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价值的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2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购买了中石化原始股份1万股左右,且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均可能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所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改判分割被上诉人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账户内余额为零,且被上诉人已经很多年没进行交易。在离婚案件中及在本案一审中,相关银行账户早已查明,被上诉人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处是否尚有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处尚有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予以分割,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直至二审审理中亦仅是陈述了种种可能性,且无明确合理的标的指向。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应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收入情况、财产具体来源、财产支出及生活合理消费等实际情形,其所提出的主张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兼具合理性,否则会造成诉累,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原审依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所作论理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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