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蓓。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玉。 原审被告徐杰。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雅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蓓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审被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严嫣、林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宝财、姚爱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宝财、姚爱玉系徐杰的父母。徐杰、陈蓓系夫妻,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徐杰、陈蓓向案外人孙贵荣购买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徐宝财于2012年12月2日,支付孙贵荣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又于当月16日转入孙贵荣账户39万元。2009年3月15日,徐杰、陈蓓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甲方:徐杰、陈蓓夫妇乙方:姚爱凤、姚爱兰甲方于2008年12月5日向乙方借房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万元)。甲方承诺乙方,自2008年12月5日起十年内还清,十年利息计陆万元正(6万元),则连本带利共还肆拾陆万元(46万元),月还款额为叁千捌佰叁拾伍元(3,835元),以此为据”。徐杰、陈蓓在借据上签名后,徐杰将借据交给姚爱玉。后姚爱玉自称其在借据上签下了“姚爱凤、姚爱兰”的名字。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陈蓓先后向姚爱凤的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2次,每次均为3,835元。2013年9月,徐宝财、姚爱玉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杰、陈蓓归还其拖欠之借款107,380元,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33,2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初,徐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蓓离婚。2012年3月8日,法院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对徐杰要求与陈蓓离婚不予准许。2013年4月,徐杰就离婚一案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姚爱凤、姚爱兰曾就本案借款起诉,后表示此款实际系徐宝财、姚爱玉出借,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准予姚爱凤、姚爱兰撤回起诉。 原审审理中,陈蓓表示于2009年7月25日交给徐杰3,800元让其带给徐宝财、姚爱玉转交姚爱凤,作为2009年8月的还款。徐宝财、姚爱玉认可2009年8月还款收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杰、陈蓓在筹备结婚时因购房资金不够,欲向长辈借款。徐宝财、姚爱玉假托姚爱凤,姚爱兰的名义出借钱款给徐杰、陈蓓,虽然未向其披露出借人的真实身份,但这不妨碍借款合意的达成。徐宝财、姚爱玉以为徐杰、陈蓓支付房款的形式交付了借款,故本案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已实质形成,徐杰、陈蓓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陈蓓主张在其还款以外徐杰亦私下还过款,徐宝财、姚爱玉、徐杰均予以否认,陈蓓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难以采信。陈蓓主张按婚内协议应由徐杰还款,但对于该婚内协议陈蓓与徐杰尚存在争议,该协议亦无法约束徐宝财、姚爱玉。徐宝财、姚爱玉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蓓主张合同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徐宝财、姚爱玉要求徐杰、陈蓓返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徐宝财、姚爱玉已确认收到的还款,应当扣除。因徐杰、陈蓓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且已长时间未再还款,徐宝财、姚爱玉的债权面临一定的风险,故要求徐杰、陈蓓提前返还余下的借款本金,亦无不当。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杰、陈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宝财、姚爱玉拖欠的应还款103,545元;二、徐杰、陈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宝财、姚爱玉借款本金233,2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争借款是徐杰及其父母的合谋欺骗行为,徐杰与其父母间存在共谋。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与徐宝财、姚爱玉之间存在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意。此外,徐宝财、姚爱玉曾口头向上诉人承诺免除一期还款。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宝财、姚爱玉未当庭答辩,其于2014年3月10日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质形成,徐杰、陈蓓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证明徐宝财、姚爱玉与徐杰、陈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系争借款亦已由徐宝财、姚爱玉实际交付。徐杰、陈蓓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蓓认为,徐宝财、姚爱玉与徐杰在出借钱款时属恶意串通,侵犯了陈蓓的利益。然,陈蓓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宝财、姚爱玉与徐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蓓的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故陈蓓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此外,陈蓓还称徐宝财、姚爱玉曾口头承诺免除其一期还款义务,因对方当事人否认,而陈蓓就此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蓓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徐宝财、姚爱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陈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