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人洪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洪某为继父女关系。1981年,钟某某与被继承人洪玲芳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洪某系洪玲芳与前夫所育女儿。2013年3月9日,洪玲芳去世,法院未发现留有遗嘱。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系钟某某与被继承人洪玲芳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双方名下无其他房产。2013年12月23日,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政立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钟某某给付洪某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9,900元,或者房屋产权归洪某所有,洪某给付钟某某折价款1,926,100元。 本案诉前调解中,经钟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政立路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2,266,000元。评估费7,300元由钟某某预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钟某某、洪某系被继承人洪玲芳配偶及女儿,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政立路房屋为钟某某与被继承人洪玲芳共同共有产权房,钟某某要求其与被继承人洪玲芳各人一半产权,法院予以准许。被继承人洪玲芳产权份额由钟某某、洪某各半继承。根据钟某某、洪某实际情况,钟某某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予以准许。钟某某应根据房屋现市场价值及洪某可继承的份额,给付洪某相应折价款。法院依法向洪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洪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进行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政立路房屋产权归钟某某所有,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某房屋折价款566,5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均分的原则对政立路房屋中被继承人洪玲芳的遗产份额进行分配,未顾及钟某某年龄已高、生活费用开支等实际困难情况,有失妥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政立路房屋归钟某某所有,钟某某给付洪某折价款339,900元。 上诉人洪某辩称:不同意钟某某的上诉请求,坚持洪某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洪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照被继承人洪玲芳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依据原审审理中所评估房屋价值继承其遗产。 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不同意洪某的上诉意见,坚持钟某某的上诉意见,并同意在二审中予以处理。 二审审理中,洪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继承人洪玲芳于2010年8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2010)沪杨证字第280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继承人洪玲芳所遗留的政立路房屋遗产份额应归洪某所有;2.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长海三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住房调配单一份,以证明钟某某抛弃生病妻子,离家出走,且钟某某在他处另有房屋居住;3.(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钟某某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在被继承人洪玲芳身患重病期间仍不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 钟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钟某某在上海市并无其他住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继承人洪玲芳起诉钟某某并非其本意。且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洪某所提供证据材料,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被继承人洪玲芳立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待其过世之后,政立路房屋中其所属份额由其女儿洪某继承,且仅作为其女儿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洪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洪玲芳所立公证遗嘱、(2010)沪杨证字第2807号公证书等证据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政立路房屋中被继承人洪玲芳所属遗产份额如何处理。本案中,政立路房屋属于钟某某、被继承人洪玲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对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亦有一致意见,以上均为既定事实。被继承人洪玲芳去世之后,在钟某某与被继承人洪玲芳对政立路房屋无相关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钟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洪玲芳的遗产。二审审理中,洪某出示被继承人洪玲芳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诉请按照该份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洪玲芳所遗留遗产。钟某某对该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坚持以法定继承的原则分配政立路房屋中被继承人洪玲芳所属遗产份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洪玲芳所遗留的政立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照其所立公证遗嘱,由洪某一人继承。钟某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继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政立路房屋产权归属钟某某,由其支付洪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钟某某所有,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洪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64元,由洪某负担。评估费人民币7,300元,由钟某某、洪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4元,由上诉人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