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刘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善忠。 委托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舒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游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被上诉人舒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游公司与景春公司均是从事旅游业务的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舒游公司负责设计旅游线路,景春公司则负责零售。2013年5月6日,舒游公司向景春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在上年约定11月1日后的团款按‘有一付一’的约定办理后,至2月团款有一张发票,3月5日交小刘的金额是5,692元,至今未付。3月团款有一张发票,4月25日交小汪的金额是4,277元,至今未付。4月的团款正在统计中。上年总欠款34,140元,4月27日景春汇入我司5,000元,为交付上年欠款,34,140-5,000=29,140元,上年尚欠29,140元。至现在上年加今年(不含4月及以后的)29,140+5,692+4,277=39,109元。”景春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盖章确认金额无误。另,景春公司业务员刘欢在上述对账单中书写:“05/19陈黎频466元另算。”原审审理中,舒游公司称该466元并不包含在上述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也不包含在舒游公司本案的诉请中,该款双方另行解决。景春公司亦明确该466元并不包含在上述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中。 2013年5月13日,舒游公司就2013年4月的费用向景春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景春公司的应付金额为18,050元。景春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盖章确认金额无误,且明确发票已收到。 2013年5月29日,景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舒游公司支付了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3年7月25日,舒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景春公司支付欠款52,159元;2、景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1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景春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景春公司称之前景春公司都是在双方对完账且收到舒游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再安排付款,当年款项均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2年景春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当年的款项无法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此舒游公司与景春公司约定2012年11月1日之后景春公司从客户处每收到一笔款就向舒游公司支付一笔。原审审理中,景春公司承认两份对账单所对应的发票均已收到,景春公司在签署对账单时相应款项也均已从客户处收到,但因资金紧张,故未向舒游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舒游公司与景春公司双方合作从事旅游业务,从2013年5月的两份对账单的内容看,景春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5月13日其尚欠舒游公司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的团款57,159元。此后,景春公司向舒游公司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舒游公司52,159元。根据景春公司的陈述,上述款项景春公司应当在收到客户的款项后即向舒游公司支付,而景春公司亦承认在签署对账单时相应款项均已从客户处收到,故景春公司应当在签署对账单后及时付款。景春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舒游公司要求景春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舒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52,159元;二、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舒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2,15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财产保全费591.60元,由景春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景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本金部分景春公司愿意承担。现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希望给予宽限的时间。但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责任及利息支付问题没有作出过约定,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上诉人景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舒游公司该项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舒游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作出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当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因此舒游公司的原审诉请合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据此,被上诉人舒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景春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合同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舒游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景春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而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