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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树德。 委托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 上诉人金树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树德。
  委托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
  上诉人金树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华、被上诉人金树萍、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树德与金树萍系姐妹关系,金树萍、李玉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20时许,金树德及其妹金树霞等人与金树萍、李玉荣在金树萍、李玉荣住处发生纠纷,遂经报警至宝山路派出所处理纠纷,双方在离开派出所后再次发生争执。后金树德于次日13时55分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第五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8月,金树德诉至法院,要求金树萍、李玉荣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9.30元、护理费500元、轮椅租赁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后金树萍、李玉荣分别起诉金树德及其女婿马朝龙、其妹金树霞夫妇,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号、(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金树霞、张华明赔偿李玉荣误工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元,赔偿金树萍医疗费、玻璃损坏修复费用、律师代理费602元。该两份判决均以无证据证明金树德与金树萍、李玉荣发生肢体冲突为由,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树德在之前李玉荣起诉赔偿的案件中否认李玉荣与该案四名被告(即金树霞、金树德、张华明、马朝龙)发生直接冲突,现金树德在本案审理中称自己受伤系李玉荣与张华明发生肢体冲突时劝架所致,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金树德受伤系金树萍、李玉荣所致。故金树德的相关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金树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树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黄浦区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中,并不涉及金树德与金树萍、李玉荣之间的纠纷。金树德在上述案件中所陈述的意思是金树德没有主动攻击对方。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故金树德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树萍、李玉荣意见一致,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并未与金树德发生过肢体接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无法显示金树德所受之伤系由金树萍、李玉荣所致。金树德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在他案审理过程中,金树德亦称未曾与金树萍、李玉荣发生过肢体接触,在金树德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金树德在本案中的相关诉称意见,难以为本院所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金树德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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