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B。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C。 上诉人朱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宗,被上诉人朱丙、朱C及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C、朱B、朱甲的父亲朱孝廉于2004年7月1日报死亡,母亲袁永兰于2013年4月29日报死亡,袁永兰的父母于上世纪即已去世。朱孝廉与袁永兰共生育七名子女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白丽路房屋)原系朱孝廉名下的产权房,朱孝廉生前未留遗嘱,去世后,袁永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涉诉,经法院调解该房屋归袁永兰所有,袁永兰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万元。袁永兰于2009年2月2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白丽路房屋由朱丁继承40%的产权份额,朱乙、朱丙、朱B各继承20%的产权份额,袁永兰在处理白丽路房屋遗产纠纷时向朱丁所借21万元,由以上四名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遗嘱的内容均为打印,右下方有袁永兰的手印及所盖私章,最下方由两名见证人于炎林、陈裕康签字并写明日期。现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C、朱B(以下简称朱乙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据遗嘱对白丽路房屋进行继承,由朱乙、朱丙、朱丁、朱B按份共有,其中朱丁占40%的产权份额,朱乙、朱丙、朱B各占20%的产权份额。 原审另查明,见证人陈裕康系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袁永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涉诉的(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575号案件中曾作为袁永兰、朱乙、朱丁、朱A、朱C、朱B、朱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朱乙等还曾就白丽路房屋的继承起诉朱甲,后撤诉,当时朱乙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陈裕康、张长富。 有关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朱乙等表示立下遗嘱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地点为白丽路房屋内,当时两名见证人陈裕康、于炎林与袁永兰在同一个房间内,由陈裕康执笔,根据袁永兰的陈述进行书写,写完以后念给袁永兰听,其确认无误后两名见证人外出进行打印,再将打印件带回袁永兰处向其宣读,最终袁永兰没有异议并按手印、盖私章,两名见证人则在遗嘱上签字确认。朱甲表示不清楚袁永兰立遗嘱的过程,但袁永兰中风多年,说的话仅保姆能听懂,别人不可能了解,故这份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陈裕康曾作为袁永兰及本案数名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由其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合法。此外袁永兰的保姆查某某曾表示两名见证人当天进入袁永兰房间后没有中途离开,出来的时候遗嘱已经完成,故遗嘱并非见证人出去打印完成的。朱甲提交一份查某某的录音材料为证。朱乙等认为该保姆本人未到庭作证,对该录音材料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袁永兰遗嘱中所提及的债务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虽然系打印件,但有被继承人的手印及印章,也有两名见证人的签字及落款时间,符合法定有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白丽路房屋系袁永兰一人名下的产权房,袁永兰去世后,根据其遗嘱,该房屋产权应由朱乙、朱丙、朱丁、朱B共同继承,其中朱丁继承40%的产权份额,朱乙、朱丙、朱B继承20%的产权份额。上述调解案件诉讼中,朱甲作为共同原告并未就袁永兰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现袁永兰在调解生效后的数月内即立下遗嘱,朱甲却认为袁永兰不可能在立遗嘱时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该遗嘱并非袁永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朱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朱甲认为见证人陈裕康曾担任过袁永兰及本案数名当事人的代理人,故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作为袁永兰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白丽路房屋归朱乙、朱丙、朱丁、朱B按份共有,其中朱丁占40%的产权份额,朱乙、朱丙、朱B各占20%的产权份额。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既未查明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也未核实被继承人袁永兰是否有足够能力进行语言表达这一节事实,且遗嘱代书人暨见证人陈裕康曾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另一起继承纠纷案中的代理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该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系争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继承。 被上诉人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C、朱B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首先,有关被继承人袁永兰2009年2月28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书、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袁永兰在遗嘱上按手印并加盖私章,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能够反映袁永兰对其身后遗留财产处分的意愿。其次,有关被继承人袁永兰遗嘱能力问题。2008年7月7日袁永兰与其子女曾就白丽路房屋的继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当时朱甲并未对袁永兰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至2009年2月28日袁永兰立遗嘱之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袁永兰已丧失了遗嘱能力,在此情况下,理应推定袁永兰有遗嘱能力,袁永兰所立遗嘱有效,其遗留个人财产,应按遗嘱处分。现上诉人朱甲上诉要求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