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云梅。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 原审被告张桂华。 上诉人戎云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佳、刘萍,被上诉人张敏,原审被告张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华、张敏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开始,戎云梅与张桂华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同年5月14日,张桂华共欠戎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96,500元,当日,张桂华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6,500元、5万元,合计96,500元。张桂华拖欠戎云梅借款本金96,500元至今未返还,2013年9月,戎云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桂华、张敏共同返还其借款本金96,500元。 原审另查明:张桂华、张敏于1992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15日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审理中,戎云梅未能举证张桂华、张敏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未能举证张敏从上述借款中取得了利益;未能举证该借款为张桂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 原审审理中,张桂华承认:其曾有赌博陋习。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张桂华拖欠戎云梅借款本金96,500元至今未返还,据此,张桂华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桂华理应返还戎云梅借款本金96,500元。基于上述借款虽发生于张桂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桂华、张敏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张敏从上述借款中取得了利益、该借款为张桂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桂华个人债务,与张敏无涉。戎云梅要求张敏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6,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桂华返还戎云梅借款本金9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戎云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戎云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债务产生于张桂华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并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张桂华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张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张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桂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敏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戎云梅上诉要求张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50元,由上诉人戎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