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被上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潘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产生矛盾,顾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成,双方于2011年7月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11月,顾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潘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顾某某与潘某某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后曾为离婚就经济问题进行协商,但最终未协商一致,故本案双方应以离婚为宜。双方均要求婚后所得项链、助动车、钻戒、玉挂件合理分割应予准许。双方对助动车价格说法不一,法院酌情处理,顾某某提出助动车被盗,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顾某某与潘某某离婚;二、 在顾某某处的24K黄金项链一条、助动车一辆归顾某某所有,在潘某某处的钻戒一枚、玉挂件一件归潘某某所有,顾某某自愿给付潘某某住房补贴款及财产折价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顾某某与潘某某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原审判决顾某某补偿5万元既不能抵补上诉人的付出,也不能解决上诉人日后的居住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予离婚。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某某已多次提出离婚诉讼,且双方分居时间也较长,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住房补贴款的给付数额亦无不妥,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