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青,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某、刘某某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5月,柳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向案外人青浦华利涂料厂借款50万元设立了上海鹏星仪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星公司),工商登记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柳某某出资额为30万元并享有60%股权,吴某某出资额为20万元并享有40%股权,验资后刘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将50万元验资款抽回还给了青浦华利涂料厂。2008年5月20日,柳某某、吴某某共同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朱某某,其中柳某某名下之股权作价30万元,吴某某名下之股权作价20万元,并约定朱某某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此后,鹏星公司遂变更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刘某某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柳某某所获股权转让款中的15万元,并要求朱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2年8月宝山法院判决柳某某向刘某某支付15万元;柳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某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柳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又查明,2011年6月,鹏星公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柳某某补缴足3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吴某某补缴足20万元注册资本,2011年7月普陀法院判决柳某某补缴足注册资本30万元,判决吴某某补缴足注册资本20万元;2013年8月,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向其支付15万元。 原审再查明,2012年12月16日,柳某某向鹏星公司转账付款3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朱某某向柳某某转账付款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柳某某在其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吴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鹏星公司,并享有该公司60%之股权,该部分股权属柳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柳某某于2008年将其名下鹏星公司的60%股权作价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股权转让款亦属柳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533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鹏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系柳某某与吴某某向案外人所某,验资成立后将借款归还案外人,柳某某作为股东负有缴足注册资本的义务。由于投资设立鹏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向案外人所某,而公司成立后柳某某所持的该公司60%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2012年12月16日柳某某向鹏星公司补缴足注册资本30万元应由柳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各半负担,现柳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柳某某1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朱某某转让鹏星公司时,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不存在空壳公司情形,且双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公司股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柳某某已向鹏星公司补缴足注册资本30万元。由于鹏星公司成立后柳某某所持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柳某某、刘某某各半负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